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03號
TPDM,112,審簡,50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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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宜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欣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 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 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 能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佯裝為銀行人員致 電林恩雅,詐稱:需配合操作匯錢以便解密云云,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8元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提款卡及密碼,於境 外提領外幣現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恩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6 4號函檢附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跨國提款功能公告網頁列印本、本行「晶片金 融卡」跨國服務(含跨國餘額查詢、提款及消費扣款功能) 公告網頁列印本、本院112年3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㈤被告林欣宜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騙前 揭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於攜帶告訴人全額損失之款項到庭,表明欲賠償告訴人 之意,惜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國中的小孩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罪所 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積極彌補過錯之情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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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