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天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天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 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強暴手段妨害告 訴人郭妍君行動且致告訴人成傷,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 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自己獨居、毋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55號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4號
被 告 賴天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3日18時48分許,酒
醉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上,因不滿郭姸 君騎乘電動自行車跟隨於後,竟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抓住郭妍君之右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妍 君自由行動之權利,再徒手毆打郭妍君之臉部,致郭妍君受 有右側人中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姸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天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全身西裝衣褲及紅色領帶之人,確有抓住告訴人郭姸君手不讓其離開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姸君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圖畫面 被告阻擋告訴人不讓其離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不法行為間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 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