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38號
TPDM,112,審簡,43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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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謙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應 予補充為「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 械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查獲其持有匕首1把」 ,應予補充為「查獲其持有即附表編號1所示匕首1把」。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維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孫維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起訴書雖漏 載法條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 路車行地下道之公共場所遭查獲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37至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槍砲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 行非佳。其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 品代購、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至10萬元、已婚、需扶養父 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攜帶 刀械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匕首1把,屬違禁物(詳 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匕首1把 刀刃長9公分,刀柄長12.5公分,雙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060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30124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孫維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於不詳時 間、地點,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購得匕首1把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匕首 。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與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匕首1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維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匕首遭員警查獲,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知道匕首不能攜帶在身上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301246號函文 本案扣得匕首1把,經送鑑定扣案之匕首刀刃長9公分、刀柄長12.5公分,雙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屠例吉說明要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 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 為,為其後之於夜間攜帶刀械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匕首1把,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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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