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汪莉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莉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賴慧玲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賴慧玲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24號
被 告 汪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莉婷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賴慧玲,致賴慧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賴慧玲於 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賴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暱稱「浩」的人,當時跟他算是有點曖昧狀態,他說他在做蝦皮拍賣帳戶不夠用,說是為了伊等的將來,伊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他,但對話已經沒有留存了等語。 2 ①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慧玲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賴慧玲 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成台彩-今彩539」、「陳秋華」、「黃玲玲」,對賴慧玲佯稱確實可透過分享明牌獲利云云,賴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賴慧玲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6萬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賴慧玲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3分,以現金辦理臨櫃轉帳匯款。 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