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炫孺
輔 佐 人 余承明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6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炫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患有 情感性精神症,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各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53頁、第77頁、111年度 偵9779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
被 告 余炫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炫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竊得林鉦杰所有之 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萬6,000元、藍寶石戒指 、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 卡)等物。嗣經林鉦杰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鉦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炫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竊取上開手提包,惟否認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鉦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被告竊得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為侵占犯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