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62號
TPDM,112,審簡,36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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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
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峻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峻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高炳義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7 至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2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
  被   告 王峻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瑩明知其本無給付房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402號房內, 向高炳義誆稱欲承租上開房間,並欲索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購買油漆粉刷房間云云,致高炳義因而陷於錯誤而簽 約出租並給付2,000元之油漆費用,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房間 之使用利益及2,000元,嗣高炳義發覺王峻瑩積欠5個月(價 值2萬5,000元)之房租,又避不見面且聯絡無著,且房間內 並無經粉刷之痕跡,高炳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炳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高炳義承租上開房間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房間本係伊友人承租,後友人不再承租則由伊接手,後因工作不順而搬離該處,因伊有給付押金給告訴人,想說伊亦未久租,押金應足以抵充租金,故讓告訴人將押金扣除即可,又伊確人有將該2,000元作為粉刷房間使用,然該屋壁癌嚴重,粉刷後壁癌又長出,故看不出粉刷痕跡,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高炳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出租上開房間予被告,並給付2,000粉刷費用,然其後均未收得房租,經其查看租屋處,亦無粉刷痕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聯繫紀錄3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藉故拖延均未給付房租,且未通知告訴人即搬離該處且避不見面,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房租意思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收件回執、本署送達回證、拘票各3份、本署通緝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聲請狀3份。 證明被告業已明知告訴人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本署偵辦中,仍自110年11月23日起對於本署指揮司法警察之通知書置若罔聞,亦對於本署3次傳喚均僅事後陳報「未收得傳票」、「身體不適忘記開庭日期」等理由要求擇期訊問,復經本署發布通緝後,猶具狀稱因家人代領,確認時發覺已逾期故未及時申請延期,並其業已搬遷至澎湖云云,要求撤銷通緝,並於緝獲後向本署檢察官表示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後再行陳報和解結果云云,然至今告訴人均未獲聯繫,顯見被告縱已面對司法追訴,依然故我以各種理由拖延到案,並四處遷居逃避追緝,亦未守信聯繫和解事宜,主觀上顯無給付租金意思之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未扣案之2,000元及價值2萬5,000元之使用利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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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