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34號
TPDM,112,審簡,33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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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達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生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胡家 宏」更正為「胡佳宏」;並補充「被告洪仲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第2項違反同 法第65條第4項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 內容之規定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數次拍攝選舉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擅自拍攝選舉票內容,妨害選舉 秩序,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率然對員警施以強暴,藐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40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有期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所科罰金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 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 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第2項之於投票所以 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章之罪,且業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自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不 含SIM卡),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7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 、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
違反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 65 條第 4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
  被   告 洪仲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生明知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 選舉票內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3時許,陪同母親洪李�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區○000號投開票所 」內,領取直轄市長議員、里長及公投之選票,由洪李𤆬 圈選其所欲投票之里長、市長票後,竟基於以攝影器材刺探 洪李𤆬圈選選舉票之內容之犯意,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接 續拍攝洪李𤆬圈選之里長、市長選舉票。嗣經投開票所內之 主任管理員康錦蘭發現制止,並通報前開投開票所在場員警 前來處理,經支援員警張若禹以公務用之V8攝影機蒐證,洪 仲生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將V8攝影機螢幕撥開,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拍攝蒐證之公務,洪仲生旋遭警員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仲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其母親洪李𤆬圈選之里長、市長選舉票之事實。 2.有拍打員警蒐證之V8攝影機螢幕之事實。 2 證人即主任管理員康錦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先以手機拍攝里長選舉票經證人康錦蘭制止並要求刪除,然被告不予理會,復於圈票處內再次拍攝市長選舉票之事實。 2.案發時投開票所內並無任何選務人員告知被告可先以手機拍攝選舉票供被告母親確認圈選之候選人後,再行刪除照片之事實。 3.被告有拍打員警蒐證之V8攝影機之事實。 3 證人即主任監察員林意晴、管理員林淑禎、施玉音胡家宏、監察員王蔚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時投開票所內並無任何選務人員告知被告可先以手機拍攝選舉票供被告母親確認圈選之候選人後,再行刪除照片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手機拍攝照片5張、投票公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區○000號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9992號函檢附931號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蒐證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其母親圈選之里長、市長選舉票,並為警於黑色OPPP手機內扣得選舉票照片之過程及事實。 5 證人即警員張若禹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圖5張、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 6 警員張若禹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蒐證人員工作證、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於案發當時警員張若禹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仲生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 4項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之內容罪嫌、而應依 第106條第2項處罰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4項接續拍攝洪李𤆬圈選 之里長、市長選舉票之行為,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公務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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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