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德犯公然侮辱罪,共壹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如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如德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8、10、12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 洪碩星,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克制情 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並使告訴人承受心理壓力 ,有告訴人所提精神科就診病歷在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1至57頁),所為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錄音時間 言論 1 110年11月25日 下午7時02分許 3時03分30秒 神經病、白癡、笨蛋 2 110年11月27日 下午4時05分許 05分43秒 神經病(3次) 3 110年11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 1時45分25秒 噁心巴拉鬼 4 110年11月30日 下午4時32分許 32分34秒 不曉得你的腦袋瓜到底都裝什麼?裝豆腐還是裝大便? 5 110年12月1日 下午4時37分許 38分31秒 白癡、有夠白癡 這種人真的是無恥到極點 6 110年12月18日 下午2時11分許(起訴書所載「111年」應予更正) 4時11分50秒 神經病、腦袋有洞 7 111年2月18日 上午10時33分許 35分12秒、 36分06秒 你神經病喔、神經病喔 8 111年3月10日 上午10時56分許 56分50秒 你看這是哪個白癡放的?不曉得哪個白癡?白癡啊(2次) 白癡就是白癡啊、大白癡啊(4次) 9 111年3月17日 下午2時39分許 4時39分05秒 神經病 10 111年3月23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時0分31秒、 1時0分39秒、 1時01分56秒 白癡喔? 白癡(11次) 白癡(5次) 11 111年4月22日 下午7時05分許 3時07分50秒 小狗在汪汪叫 12 111年5月2日 下午12時35分許 2時36分19秒 小狗只會叫(8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張如德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萬大店」之 店長,洪碩星則係「八方雲集萬大店」之店員,張如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上址不特定人得 隨時共聞共見之場合中,以如附表所示言論辱罵洪碩星,足 以貶損洪碩星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碩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如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日期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論,惟辯稱:伊因為工作上關係而出言,並無對外傳播或貶損告訴人洪碩星之意思云云。 2 告訴人洪碩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如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如德於109年12月1日,在上址不特定人 得隨時共聞共見之場合中,以「鄙視他、看不起他人、人渣 」等語論辱罵告訴人洪星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提出109年12月1日錄音檔案以為佐 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錄音時間 言論 1 110年11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 3時03分30秒 神經病、白癡、笨蛋 2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 05分43秒 神經病(3次) 3 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1時45分25秒 噁心巴拉鬼 4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 32分34秒 不曉得你的腦袋瓜到底都裝什麼?裝豆腐還是裝大便? 5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 38分31秒 白癡、有夠白癡 這種人真的是無恥到極點 6 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 35分12秒、36分06秒 你神經病喔、神經病喔 7 111年12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4時11分50秒 神經病、腦袋有洞 8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6分50秒 你看這是哪個白癡放的?不曉得哪個白癡?白癡啊(2次) 白癡就是白癡啊、大白癡啊(4次) 9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 4時39分05秒 神經病 10 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 1時0分31秒、1時0分39秒、1時01分56秒 白癡喔? 白癡(11次) 白癡(5次) 11 111年4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 3時07分50秒 小狗在汪汪叫 12 111年5月2日下午12時35分許 2時36分19秒 小狗只會叫(8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