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23號
TPDM,112,審簡,32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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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陳諺輝



黃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18號、第323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諺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煜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振豪陳諺輝黃煜翔經檢察官通常程 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 390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3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豪、陳



諺輝、黃煜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諺輝不滿社團法人華 人民主書院協會(下稱華人民主書院協會)在中正紀念堂主 辦「不默而生:抵抗的轉喻 六四三十三週年跨境藝術展」 之展覽,竟夥同被告李振豪黃煜翔共同謀議破壞展覽作品 ,最後由被告李振豪前往上開展覽點,以黑色噴漆朝告訴人 即華人民主書院協會秘書長黃曼婷設計、製作之展覽品「恥 辱柱」噴灑,致該展覽品喪失觀賞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其等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破壞之藝術品價 值高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18號卷第10頁),價值甚高,且本案事涉政 治及意識型態等因素,致告訴人無法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振豪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拆除工作、每月收入約 35,000元、須與父親共同負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陳諺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調料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黃煜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打工、 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父親、與父親及胞弟同住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李振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其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見審易卷第88頁),是被告李振豪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 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偵27218卷第85頁、第151頁、他字卷第179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7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振豪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1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黃煜翔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21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振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62號
  被   告 李振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陳諺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嗣解除委任)
    簡靖軒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煜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輝素與中華統一促進黨乾隆黨部成員互動密切,見社團 法人華人民主書院協會(下稱華人民主書院協會)在中正紀 念堂主辦「不默而生:抵抗的轉喻 六四三十三週年跨境藝 術展」,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李振豪黃煜翔共同基於毀損 上開展覽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永賀檳榔攤內共謀,陳諺輝出資新臺幣( 下同)1萬元為酬勞,黃煜翔負責謀劃安排路線,由李振豪 於同日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小北百貨購買黑色噴漆1瓶(已丟棄,未扣案),再搭乘同 車繼續前往中正紀念堂,於同日8時許抵達目的地下車,徒 步走向民主大道廣場,持甫購買之黑色噴漆,朝華人民主書 院協會秘書長黃曼婷籌劃放置該處之展覽品「恥辱柱」噴灑 ,致該展覽品喪失觀賞之功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曼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賀檳榔攤內與被告李振豪黃煜翔見面之事實。 2 被告李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煜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綽號「師仔」之被告陳諺輝提供酬勞,指示被告李振豪對「恥辱柱」噴漆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振豪透過被告黃煜翔認識被告陳諺輝,並由被告黃煜翔負責招呼計程車供被告李振豪前往犯案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3人在上開永賀檳榔攤交談謀議時,被告陳諺輝並未酒醉之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綽號「師仔」之被告陳諺輝提供酬勞,指示被告李振豪對「恥辱柱」噴漆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3人在上開永賀檳榔攤交談謀議時,被告陳諺輝並未酒醉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曼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造價75萬元之展覽品「恥辱柱」遭噴漆,致該展覽品喪失觀賞之功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簡英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過程。 8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振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振豪係搭乘證人王振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購買噴漆犯案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 ⒈證明被告陳諺輝確實曾出現在進行謀議永賀檳榔攤內。 ⒉現場桌面凌亂留有拆封之 礦泉水、煙蒂、口罩,並 無酒瓶、酒罐或酒杯之事 實,證明案發當時被告陳諺輝並未飲酒,其所述不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李振豪之犯案過程。 二、按刑法之共同,包括共謀及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 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 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本件 告訴人及其所屬華人民主書院協會於案發期間所擺置在中正 紀念堂民主大道之展覽品「恥辱柱」,係為紀念大陸六四民 主運動之週年跨境藝術展,考量該展覽具有時效性,該展覽 品遭黑色噴漆噴灑,足使其於有限之展覽期間內喪失觀賞之 功能而不堪使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器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均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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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