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07號
TPDM,112,審簡,30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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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輔 佐 人 許月雲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87、134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1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匯轉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 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 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德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卷【下稱2749卷】第48至49頁、 本院1457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件可憑(本院1457卷第37至4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 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被告係於111年3月7日同時寄送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2749卷第 48至49頁、1457卷第123至124頁),故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亦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後進而詐騙附表編號3至4之被害人等事實,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隱匿詐得款項去處,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主動要求併案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 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且前已有詐欺案件遭判刑之紀錄,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王翊瑄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告訴人施佩妏則為印尼國籍,於開 庭時表示預計111年12月間出境,未及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及法益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 ,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 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王翊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31分許,佯裝艾緹香水網路門市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翊瑄謊稱因系統有誤致調整為高級會員,將收取會員費,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取消云云,使王翊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25,147元 ⑴王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487卷第9至11頁) ⑵詐騙通話紀錄(偵13487卷第29頁) ⑶匯款憑證(偵13487卷第29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3487卷第23至27頁) 2 施佩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佯裝艾緹香水電商及兆豐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佩妏謊稱因系統有誤致調整為高級會員,將收取會員費,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取消云云,使施佩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18時46分許、18時47分許、18時50分許 49,989元 32,986元 7,123元 5,055元 ⑴施佩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488卷第9至11頁) ⑵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偵13488卷第29至33頁) 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3488卷第23至27頁) 3 王韋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假冒古寶無患子電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需提供銀行帳戶、身分資料,會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王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匯款資料。再為下列行為: ①111年3月10日18時21分、23分許,自告訴人王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0元、20,000元轉入告訴人王韋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王韋婷之個人資料申設icashpay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綁定告訴人王韋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再自告訴人王韋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50,000元、20,056元儲值至告訴人王韋婷上開icashpay電支帳戶;因而匯付右列款項(即第1、2筆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右列款項(即第3筆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18時57分許、19時42分許 49,985元 20,030元 80,000元 ⑴王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269卷第13至22頁) ⑵王韋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39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47至5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55至63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65至69頁) ⑷王韋婷悠遊付及icash pay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91至95頁) 4 何淑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王韋婷訂單錯誤,被多設定扣款,需提供帳戶匯款解除云云,致何淑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 再為下列行為: ①111年3月11日1時45分19秒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何淑媛之個人資料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何淑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自告訴人何淑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18,728元儲值至告訴人何淑綾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自告訴人何淑綾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11日1時45分 18,005元 ⑴何淑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269卷第23至25頁) ⑵何淑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71至77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65至69頁) ⑷何淑綾悠遊付交易明細(偵32269卷第8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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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