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03號
TPDM,112,審簡,30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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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世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審理筆錄)、本案遭竊 取之財物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返 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經都丟 棄了,丟棄在何處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 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襯衫1件、水壺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57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 街口,以萬能鑰匙開啟曹柏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曹柏翔友人蘇昱仁所有之包包1個 (內有行動電源、充電線、衣物、水壺及現金新臺幣約2,00 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離去。嗣曹柏翔察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曹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世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即證人曹柏翔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惟查,本案經報告機關就上開車輛勘察 採證後,查無被告破壞鎖具之積極事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尚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刑事毀損罪責。且此部分與上開 提起公訴之竊盜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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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