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89號
TPDM,112,審簡,28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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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鍾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1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易字第2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鍾昌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自由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參 以告訴人謝建雄蘇靜儀、被害人蘇嘉榮均未到庭,致被告 2人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併審酌被告黃鴻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被告鍾昌燁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
  被   告 黃鴻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昌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鍾昌燁為朋友,緣蘇嘉榮積欠黃鴻庭債務,於民國 111年4月2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48 巷內,黃鴻庭見蘇嘉榮與其胞姐蘇靜儀坐在蘇嘉榮姊夫謝建 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內,為要求蘇嘉榮下車協調債務,黃鴻庭、鍾昌燁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鴻庭先以身體阻擋及趴在本案車 輛引擎蓋上,鍾昌燁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在本案車輛前方,黃鴻庭再以手持續拍擊駕駛座車窗要 求本案車輛內之人下車,本案車輛駕駛謝建雄見狀欲倒車離 去之際,黃鴻庭隨即至本案車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共 同妨害蘇嘉榮蘇靜儀謝建雄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嗣經 蘇靜儀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建雄蘇靜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阻擋本案車輛離去,並要求被告鍾昌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前方,據此要求被害人蘇嘉榮下車協調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鍾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前方,據此要求被害人蘇嘉榮下車協調債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靜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蘇嘉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因與被告黃鴻庭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點,遭被告黃鴻庭、鍾昌燁以上開方式於本案車輛內遭阻擋約16分鐘,至警察到場處理始能離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6264號函檢附現場照片3張 證明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告2人逮捕後,告訴人謝建雄蘇靜儀與被害人蘇嘉榮始能離去之事實。 7 告訴人蘇靜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暨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 客車之方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以阻止告訴人謝建雄蘇靜儀與被害人蘇嘉榮離去,雖非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 ,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無疑。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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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