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9
號、第230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
字第1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房德雄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2429號卷第31頁)。 ㈡被告房德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衡酌 市售之鉗子為金屬材質,且被告既可持之剪斷壓縮機電源線 ,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房德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被告歷次筆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429號卷第7頁、第11頁、 第10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 其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王凱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2429號卷第31頁); 至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則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黃宏翔、王凱威,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之損失;另參酌告訴人黃宏翔表示沒有要求償,對刑事部分 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另參以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無扶養 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復 考量本案所取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王凱 威更換鎖頭或打造新鑰匙,原鑰匙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 品已由告訴人王凱威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 憑(見偵字第22429號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429號卷第102至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黃宏翔 冰箱壓縮機1個 未領回 2 王凱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領回 3 皮夾1個(內含現金) 未領回 4 個人衣物數件 未領回 5 家用鑰匙1串 未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房德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德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自民國111年 5月25日23時51分許起至翌(26)日1時51分許間之某日時, 在黃宏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之住家前,攜 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鉗子,以鉗子將黃宏翔擺放在住家前之冰箱壓縮機電源線剪 斷後,竊取壓縮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3日0時2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王凱威所使用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 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再騎乘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復竊取王凱威放置在上開機車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個人衣物數件及家用鑰匙1串(價值 共計3,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嗣因黃宏翔及王凱 威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翔及王凱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壓縮機遭竊之冰箱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告 訴人王凱威使用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王凱威,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