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1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0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 雖行為人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辱罵在場之警員陳奕達、段滌生, 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陳奕達、段滌 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言語辱罵之,蔑 視國家公權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母親與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5號
被 告 李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行駛、甚於行 經該路3段與裕和街交岔路口時險自撞該處臨時搭建柵欄, 此情為徐福廷見聞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 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警員陳奕達、段滌生獲報後,於 同年月日上午7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處上前盤查李 斌,因見其有酒容且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測(涉嫌公 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另案偵辦中)。詎李斌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警員陳奕達、段滌生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耖你媽B的」等語 辱罵警員陳奕達、段滌生(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有向警員口出「我耖你媽B的」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徐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450-N9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並行駛時未按燈號行駛、甚於行經該路3段與裕和街交岔路口時險自撞該處臨時搭建柵欄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4 警員職務報告、雙城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及警員陳奕達、段滌生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證明警員陳奕達、段滌生據報後於上開時、地查處被告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測而為警舉發,而後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46分許赴醫院抽血顯示血液酒精濃度為16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48mg/L)之事實 6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及截圖5張、錄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警員要求其接受酒測,並口出「我耖你媽B的」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警員口出「我耖你媽B 的」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耖 是我的口頭禪,我是外省人,平常講話也會這樣,當時我被 警員壓制了很痛,才會情不自禁的講等語。惟按刑法所稱之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口出 「我耖你媽B的」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 認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又被告係因 拒絕酒測而與警員發生爭執,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當下乃係心生氣憤、不滿,始出言譏罵警 員,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 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侮辱公務員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對在場警員2人出言 「耖」等語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然經細繹警員密錄 器錄影光碟之譯文,綜觀前後語句及上下文所述,應可認被 告出言「耖」之言詞,僅為其個人慣用之發語詞,其言詞表
達稍顯激動,或有可討論之空間,然應非針對在場警員2人 所為之侮辱言詞,實難遽認其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