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6號
TPDM,112,審簡,23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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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呈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
2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育呈黃世隆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核被告黃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許育呈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許育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單純提出被告許育呈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許育呈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許育呈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許育呈 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被告許育呈另並侮辱公務員,藐視國家公 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95頁),及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財 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第9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查被告黃世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世 隆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堪認被告黃世隆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許育呈因不符緩刑要件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從為 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呈於上開時、地以「三小、幹」、「派 三小、幹你娘、係派三小」等語侮辱告訴人林季葦,另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季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 依照上開說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許育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呈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黃世隆於11 1年8月21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滋事,許育呈復無故踹踢張明政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保險桿(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張 明政乃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季葦高宏德報案,林季葦高宏德隨即前往盤查。詎許育呈竟不服警員盤查,明知林 季葦、高宏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三小、幹」等 穢語辱罵;而在旁之黃世隆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徒手勒住林季葦之脖子,復出手抓住林季葦之手臂;許 育呈則再持其身分證向林季葦丟擲,並持續口出「派三小、 幹你娘、係派三小」(閩南語)等穢語,均足以貶損林季葦高宏德之人格評價;許育呈黃世隆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林季葦高宏德執行公務。嗣經林季葦高宏德及趕抵現場 支援之警員,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逮捕許育呈黃世隆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許育呈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三級 毒品FM2共8粒(總淨重:1.76公克,由報告機關另行裁處) 。
二、案經林季葦高宏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呈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世隆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明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許育呈於上開時地踹踢證人張明政車輛之保險桿,證人張明政即向巡邏警員報案之事實。 4 警員林季葦高宏德111年8月21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 告訴人林季葦高宏德於上開時地擔服巡邏職務之事實。 6 警員林季葦高宏德製作之微型攝影機譯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密錄器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9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許育呈遭警員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FM2共8粒(總淨重:1.76公克)之事實。 10 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12 中山分局中二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許育呈黃世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嫌;被告許育呈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育呈基於單一目的, 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侮辱,其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 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許育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世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黃世隆確有 以手勒住告訴人林季葦之脖子,復出手抓住告訴人林季葦之 手臂之妨害公務犯行,已如前述,但其並未出言或以其他方 式侮辱告訴人林季葦高宏德,有告訴人2人製作之微型攝 影機譯文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其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罪嫌,然其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妨害公務犯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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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