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號
TPDM,112,審簡,21,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意嵐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165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意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侵占」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予凌意嵐,凌意嵐 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應予更正為「 予凌意嵐(凌意嵐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凌欣宏、凌欣豪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凌意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凌意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取款單上盜用凌全平印章 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盜用已歿 父親之印文盜領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凌欣宏、凌欣豪達成調解,且已遵期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萬元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91至92頁, 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告訴代理人黃品衞律師亦當庭表示 :請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是兄妹關係,且已經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對低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2人 亦同意就偽造文書部分,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 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本案全部告訴人2人。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盜領行為,均係盜用凌全平留存之真正印章之印文 ,按上說明,毋庸宣告沒收。又其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取款單等私文書,既經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已均 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提領款項共計31萬3,962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1,7 17元+7萬2,245元=31萬3,962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已依約給付2期共計55萬元款項(計算式:50萬元+5 萬元=55萬元)與告訴人2人,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 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第335條之侵占罪準用 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凌欣宏、凌欣豪為兄妹 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稱屬實(見他字卷第374頁), 並有被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3頁、第23至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二親等之 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338條規定,被告所犯侵占罪 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委任 告訴代理人黃品衞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凌意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凌意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凌意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緩刑之附條件 凌欣凌欣豪 凌意嵐應給付凌欣宏、凌欣豪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其餘陸拾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凌欣宏、凌欣豪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凌意嵐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意嵐係凌欣宏、凌欣豪之胞妹,且其等之父凌全平業於民 國108年9月15日死亡。凌意嵐(涉嫌於凌全平生前提領款項 之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凌全平死亡後,應以凌全平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領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盜用印章、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凌全 平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及填寫附表 所示金額之取款單,並盜蓋凌全平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單之 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取款單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辦理提款以供行使,表示係凌全平本人授權領取存款 之意,因承辦人員不知凌全平已死亡,乃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凌意嵐,凌意嵐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並足生損害於凌全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於108年10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領取凌全平依公務員退 休資撫卹法所核發之遺屬一次金新臺幣(下同)450,360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 有,拒不將款項均分予凌全平之全體繼承人。
二、案經凌欣宏、凌欣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意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父凌全平,業於108年9月15日死亡。 2、被告確有以凌全平之名義並蓋用凌全平之印章,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3、被告確有領取凌全平之遺屬一次金450,360元,惟認為此筆款項應歸自己所有,無須均分予全體繼承人。 2 告訴人凌欣宏、凌欣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等與被告之父凌全平,業於108年9月15日死亡。 2、告訴人等發現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未將凌全平之遺屬一次金450,360元均分予予全體繼承人之經過。 3、被告於凌全平死亡前2年,業已自凌全平之帳戶提領或匯款近400萬元。 3 凌全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5日之取款憑條等各1份 左揭帳戶於凌全平死後之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5日,確有遭蓋凌全平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分別提領現金120,000元、121,717元。 4 凌全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8年9月17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各1份 左揭帳戶於凌全平死後之108年9月17日,確有遭蓋凌全平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提領現金72,245元。 二、所犯法條:
(一)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其中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 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 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 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 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 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 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 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 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 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 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 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 ,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 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 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 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 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 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 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凌 全平死亡後,依前揭判決,被告凌意嵐並無以凌全平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權限,遑論以凌全平之名義提領前揭帳戶。如要 提領前揭帳戶,應提出凌全平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並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而非擅自以凌全平之名義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盜用 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罪嫌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之凌 全憑印文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交華南商業銀行及 中華郵政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領款地點 1 108年9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20,000 華南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 2 108年9月25日 121,717 華南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 3 108年9月17日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72,245 台北青田郵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