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兆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兆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陽兆琪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玟萍所有之 物,係告訴人於離開時忘記拿取,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7932號卷第16頁),足見上 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 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 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固定工作,偶 爾會擺攤,日收入最多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鞋子壹雙 二 吹風機壹支 三 衣服壹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歐陽兆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兆琪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捷運西門站內,因見陳玟萍將個人所有鞋子1雙、吹風機1支 、衣服1件等物遺忘在編號321之未上鎖置物櫃內未及取走,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取 走而侵占入己並放入隨身袋子內而離去,事後另棄置在臺北 車站某處垃圾桶。嗣經陳玟萍回想起其將上開物品遺忘在編 號321之置物櫃內一事,返回現場尋找惟無結果,乃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玟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歐陽兆琪固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等物品皆是別人不要的、無 價值之垃圾,所以加以丟棄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玟萍指訴綦詳,且被告將告訴人遺忘在置物櫃之物放入 隨身袋子內攜離乙情,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倘被告主觀上認該等物品確屬無價值之垃圾,衡情當無將之 放入袋子內與個人物品混雜之理,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取,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