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621號、第34482號、第353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8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2056號、第2981號
、第3002號、第4821號、第62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
字第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帳戶中 」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倒數第5至6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 「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編號3匯款時間「111年 6月29日14時40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82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基於 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倒數第3行「帳戶中」後補充「旋即遭轉匯 一空」、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編號1匯 款時間「111年7月1日10時21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1日11 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3證據名稱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 第150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中信銀行帳 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上午9時34分」更正為「 上午9時50分」;112年度偵字第2981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至12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1年6月2 7日10時30分」更正為「111年6月27日11時02分」、編號4匯 款時間「111年6月29日10時54分」更正為「111年6月29日13
時45分」、證據欄二㈠「黃家睿」更正為「黃家璿」;112年 度偵字第482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4行「中 信帳戶」後均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欄二㈠第1行「 告訴人葉天助等人」更正為「被害人葉天助及告訴人吳文彧 、張家維」;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5至6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倒數第2至3行「中信銀行帳戶」後補充「旋 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璿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姚惟心、蔡明宏 、謝和學、黃俊達、吳俊霖、吳愛美、許鈺佩、李政傑、周 溫純、周伯昇、林恩麒、洪逢敏、吳文彧、張家維及被害人 葉天助、吳美慧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謝和學、姚惟心、黃俊達均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等之損害,且亦已部分賠償等節,有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 62至63、第77至78、101至10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謝和學 、姚惟心、黃俊達、吳俊霖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2 至63、99頁、審簡卷第47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和學、姚惟心 、黃俊達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等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劉文婷、陳雅詩、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和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當庭給付2,000元(已履行);餘款19萬8,000元,共分29期,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28期各給付7,000元,第29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姚惟心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當庭給付2,000元(已履行);餘款2萬8,000元,共分28期,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達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當庭給付2,000元(已履行);餘款9萬8,000元,共分49期,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1號
第34482號
第35357號
被 告 黃家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29萬8,000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蔡明宏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謝和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並加入其LINE帳號了解,對方表示要下載「火幣」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後,需要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綁定帳號,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姚惟心、謝和學及告訴代理人蔡青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惟心、蔡明宏、謝和學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姚惟心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告訴人蔡明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匯出匯款憑證1張、告訴人謝和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謝和學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 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姚惟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透過LINE聯繫姚惟心,並佯稱:可投資萬家國際娛樂、金牛國際等網路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 13時3分許 中信帳戶 5萬元 2 蔡明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透過LINE聯繫蔡明宏,並佯稱:可加入國際商貿中心網路平臺交易貨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 9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8日 9時10分許 18萬元 111年6月30日 9時38分許 66萬8,000元 3 謝和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謝和學,並佯稱:可加入網路購物商城交易貨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3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03號
被 告 黃家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璿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並加入其LINE帳號了解,對方表示要下載「火幣」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後,需要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綁定帳號,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黃俊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俊達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內容翻攝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 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621、34482、3535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 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黃俊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黃俊達,並佯稱:可在「UNIBUY奢批(歐派國際)」網路平臺批發買賣,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0時21分許 中信帳戶 1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黃家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向吳俊霖佯以 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其匯款,吳俊霖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中信銀行帳戶。案經吳俊霖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 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 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 前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 係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 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黃家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家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 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向吳愛美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吳 愛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4分 許,匯款新台幣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經吳愛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愛 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愛美於警詢中之供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
(二)被告黃家璿開戶資料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 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21號、第3448 2號、第3535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28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黃家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乙股)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