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3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072、3757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 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 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 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竹宥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黃竹宥達成和解,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並經告訴人黃竹宥 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和解成立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24號
被 告 林昇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7- 11統帥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詐欺 集團。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7時53分許 ,打電話向黃竹宥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其原在該 網站訂單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後續會聯繫郵局人員處理云 云,嗣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黃竹宥佯稱:係郵局人 員云云,致黃竹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下午9 時12分許,至全家超商內埔壽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 款新臺幣1萬3,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以現金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
二、案經黃竹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昇輝之供述 有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辦貸款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以金融卡辦貸款是不可能的事,因對方說可以,伊就是沒錢想要快一點貸一點錢等語,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應知悉對方要伊寄帳戶金融卡係要做非法之用) 2. 告訴人黃竹宥之指訴 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單影本乙紙 係被告林昇輝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72號
被 告 林昇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24號。 ㈡原起訴事實:林昇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以金融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統帥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 7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竹宥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客服人員 ,因訂單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聯繫處理云云 ,致黃竹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下午9時12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壽比門市內,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3,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因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黃竹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㈢起訴法條:
被告林昇輝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㈠林昇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 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在統一超商統帥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撥打電話 向葉育伶佯稱其係臉書賣家,因訂單錯誤將致葉育伶每月遭 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葉育伶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9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 匯款3萬5,10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45分、
同日下午9時50分、同日下午9時53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5 元、1萬4,123元、1萬7,05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上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葉育伶發覺有異而報 警,始悉上情。案經葉育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㈡被告林昇輝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昇輝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交付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㈡告訴人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 實。
㈢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郵 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由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等事實。 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由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等 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 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等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78號
被 告 林昇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24號。 ㈡原起訴事實:林昇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以金融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統帥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 7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竹宥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客服人員 ,因訂單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聯繫處理云云 ,致黃竹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下午9時12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壽比門市內,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3,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因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黃竹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㈢起訴法條:
被告林昇輝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㈠林昇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 卡或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在統一超商統帥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撥打電話 向姜宗佑佯稱其係迪卡儂運動用品公司人員,因訂單出貨錯 誤,須依指示聯繫處理云云,致姜宗佑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1日下午10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以上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 宗佑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姜宗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㈡被告林昇輝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昇輝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㈡告訴人姜宗佑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由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等 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畫面及匯款單據照片等件: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和解筆錄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黃竹宥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昇輝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竹宥
被 告 林昇輝
三、和解內容如下:
1、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下同)112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支局 、戶名:黃竹宥,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原 告:黃竹宥
被 告:林昇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