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58
、35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9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德政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刪除「加入『林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無 證據證明蔡德政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林小雞』外,尚有其他共 犯」,另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為「求職」、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為「西寧南門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匯款金額為「3萬9,129元」;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 頁)」、「如起訴書附表一『寄出之帳戶』欄所示各銀行回函 暨檢送各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審簡字卷第 9至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 與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包裹上繳部 分,惟其與「林小雞」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 欺取財等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 等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 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被告於領取金融卡後,交付 予「林小雞」,供其以該詐得金融卡提領不詳成員另向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所得贓款,關於被告 之行為對於此部分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被告之 行為仍屬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3至9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當日載到一位 殘障人士,他的通訊軟體名稱叫「林小雞」,我只有在案發 當天幫他領過2、3個包裹等語(見偵字30658卷第15、116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林小雞 」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 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詐騙各被 害人部分涉及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林小雞」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至9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甲編號3至9部分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人劉若宣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科處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天有拿到車資2,000多元, 沒有額外的報酬等語(見偵字30658卷第17頁,審訴字卷第9 6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
告業與告訴人劉若宣調解成立,既已有民事調解筆錄之拘束 力,可預期被告日後應能按期賠償,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柯銘賢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王雅誼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張德涵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楊靜嫻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李韋杰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騙闕國賢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詐騙張玉雯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詐騙劉若宣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詐騙周信鐘部分 蔡德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637號
被 告 蔡德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政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林小雞」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林小雞」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 「林小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 日,加入「林小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賢等人 ,致使柯銘賢等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蔡德政再依「林小雞」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林小 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德涵 等人,致張德涵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柯銘賢等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德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賢等人之包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林小雞」係殘障人士,伊僅單純幫「林小雞」收包裹而已,伊不知包裹內係何物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賢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賢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賢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賢等人寄出渠等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柯銘賢等人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德涵等人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張德涵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小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請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柯銘賢 申辦貸款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暉門市 2 王雅誼 家庭代工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西寧西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德涵 於111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 9萬9,989元 5萬21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靜嫻 於111年5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91元 4萬9,991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韋杰 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闕國賢 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 3萬9,144元 5 張玉雯 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9,989元 6 劉若宣 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9,987元 1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信鐘 於111年5月14日下午4時21分起 1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