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苔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苔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手機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金新臺幣 (下同)3、4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苔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同時竊取告訴人徐 順龍、凡內莎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竊盜罪處斷。三、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嗣前開㈠、㈡所 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足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徐順龍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徐順龍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竊得3,000元及手機4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是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陳苔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苔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年111月8月9日下 午2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住宅內,徒手竊取徐順龍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及徐順龍僱用之外籍看護凡內莎所有之手機4支,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順龍、凡內莎發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順龍、凡內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苔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徐順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18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苔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