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2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西往東」 更正為「由東往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秋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 第2296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為支線道未禮讓主幹道 ,且第三人違規停放路邊車輛亦影響視線等情,告訴人因而 受有骨折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給付中,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郭秋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第OOOO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慶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同路與永康街2巷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清晰,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適有黃德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街2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視線遭陸用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違規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擋,因 此與郭秋慶之前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德煌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大腿與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郭秋慶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德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秋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煌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用哲於警詢及偵訊實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影本3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影本10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案號:0000000000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未減速慢行所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
聲請人 黃德煌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郭秋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南港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OOOO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德煌
相 對 人 郭秋慶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 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戶名:黃德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黃德煌
相 對 人:郭秋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