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懿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9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217條之偽 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甲○○受傷,更於 員警相關受案資料上偽簽被害人乙○○署名,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 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取得被 害人乙○○諒解,兼衡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 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職服 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偽造署押部分)、 目的(偽造署押部分)、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 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 ,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表偽造之「乙○○」之署名共2枚、事故 現場圖上偽造之「乙○○」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7,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74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2巷東往西方向駕 駛,行經新生北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直 行車先行,即右轉彎進入新生北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北 往南方向騎乘,丙○○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車尾處與甲○○騎乘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妊娠13周 多併迫切流產、車禍外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又丙○○因無駕駛執照,為 免遭行政裁罰,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乙○○之 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被詢問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共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及冒用「乙○○」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並未於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係被告冒用伊身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⑴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偽造「乙○○」之署押3枚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倒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妊娠13周多併迫切流產、車禍外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之「乙○○」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文書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 署證人「乙○○」之姓名,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被詢問人在其上簽名 ,似僅係表明被詢問人為何人,並對內容無異議而已,受詢 問人雖在文書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文書係受詢問人所製作。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書,冒名簽名僅處 於受通(告)知之地位,無其他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 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至「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並無被告偽簽之署押,是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此部分經貴院審理後苟仍認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