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7號
TPDM,112,審交易,7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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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俊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嘉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呂喜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   告 蔣嘉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嘉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前進,行經忠順街二段與忠順街二段90巷之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暫停汽車而仍貿然前行,適呂喜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順街二段90巷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擦撞,致 呂喜浪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呂喜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嘉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呂喜浪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喜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結果如下: 1.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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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