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26號
TPDM,112,審交易,12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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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南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明水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水路3 9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告訴人林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行至 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時,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右膝、右側 腳踝、左手挫傷、左手擦傷、下背挫傷疑似椎間盤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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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