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2號
TPDM,112,單聲沒,1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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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輝(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智慧財產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輝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 決不受理在案,所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 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該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因著作權法第98條已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應係意圖散布 而持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不受理判決在卷 足稽。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被告將之陳列販賣,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羽部康裕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堪 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 件所示之物,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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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