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40號
TPDM,112,單禁沒,24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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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簽結 在案。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5 公克),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 述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前 述送觀察勒戒前,被告本案因涉嫌於111年1月15日夜間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2號案件偵辦,認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為上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卷確認無訛 ,堪先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5公克),有 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



字第29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前開扣案物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與其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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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