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米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1紙)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16公克,驗餘淨重0.12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卷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