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熙(原名:何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3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緩 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 字第11852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同附表編號所示鑑定書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 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 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同附表編號所示鑑定書可憑,乃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 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案蒐證照片可佐(毒偵字卷第16至 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前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48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67頁) 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628號(毒偵字卷第68頁) ⑷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2 殘渣罐1罐 ⑴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67頁) 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1508號(毒偵字卷第69頁) ⑷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3 底片盒1個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1508號(毒偵字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