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鄭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聲請 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參,是屬違禁物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 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