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03號
TPDM,112,單禁沒,10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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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嗣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附表編號1至3「相關 偵查案件」欄所示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本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均為其效力所及為由,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所在地、違法行為



地雖均非本院轄區,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欄所示 之扣案物均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或法務部調查局 保管中,有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 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 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 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㈡於108年2月22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因另案(11 0年毒偵字第2471號),經本院以110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經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為本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均為該效力 所及為由,將上開案件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 起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如附表編號1至3「相 關偵查案件」欄所示卷宗屬實。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及2 「搜索扣押筆錄」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及「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報告 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扣案 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皆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四、至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注射針頭1個,亦為被告 所有之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該針筒已施用過, 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加入食鹽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且其 於108年2月22日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明確,並有上 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是堪認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綜上,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 之物,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 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 鑑驗報告 相關偵查案件 1 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頭1個 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紅保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3990號、110年毒偵字第5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104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為0.4742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青保字第681號扣押物品清單(由調查局保管中)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毒偵字第1361號、109年撤緩字第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撤緩毒偵字第75號 3 注射針頭1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綠保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104號卷內) 送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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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