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8號
TPDM,112,原簡,1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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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博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情形,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數量 ,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告訴人黃舒妍所有如附表一、二、七、八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 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倘經權利人 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卡其色短夾壹個 二 ICash卡壹張 三 國民身分證壹張 四 健保卡壹張 五 提款卡貳張 六 信用卡貳張 七 淺卡其色零錢包壹個 八 現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 偵字第37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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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