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肇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肇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李玉梅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駛,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 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部 分調解金新臺幣30萬3,000元,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參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號
被 告 薛肇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肇寰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由 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OOO巷0之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路 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上述營業自小客 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由東 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李玉梅,致使李玉梅受有頭 皮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膀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 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肇寰坦承上開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末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