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茹守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茹守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下午5時至7時許止(聲請書誤載為「下午4時至8 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夜來香 餐廳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 「下午11時許」,應予更正),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自撞李嘉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員警接獲李嘉恩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對茹守誠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茹守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李嘉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63至84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7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自撞李嘉恩停放於上址之車輛乙事, 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 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分別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間經本 院判處罰金2萬8,000元,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次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 克),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然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乘機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造成自撞事故,導致李嘉恩所有 車輛受損及被告己身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實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