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6號
TPDM,112,交簡,19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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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昆易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居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電力為前進之動力,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不慎與程薇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程薇靜之腿部因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 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昆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至24、10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111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01569)、臺北市○○○○○○○○○○○路○○○○○○○○○○○○○○號 :A201569、案號: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37至41、51至5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 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 路交通之安全,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酒後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使用電力為前進之動力行駛於道路 時肇生事故,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 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具低收入戶資格(見本 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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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