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號
TPDM,112,交易,27,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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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惠珍於民國111年7月2 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 段與信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往信安街方向行駛;適有 告訴人林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左大腿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下背部至左大腿外側局部皮下軟組織 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依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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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