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秉峰
被 告 王正杰
董政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1年訴字第96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規定。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除被告董政弘(刑事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外之被告王正杰及同案被告胡瑞良(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因涉犯詐欺等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為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 程序中,雖對被告王正杰、董政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但被告王正杰、董政弘並非該刑事案件中所起訴詐欺原告之 共同行為人,亦非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執上所述,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王正杰 、董政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故原告對被告王正杰 、董政弘於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967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自非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又原告假執行聲請 ,因本訴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