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11540號、第12653號、第16332號、第17
393號、第17394號、第343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3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長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2、16、25至30、附表四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13至15、17至24、31至39 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長榮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簡稱LSD)、MDMA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逾量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與買家或買 家之友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分別達成買賣上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寄 送以販售毒品共24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毒品數量、價 格、寄送地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長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 草辛、MDMA、LSD、第三級毒品2C-B、愷他命以營利犯意,
先於110年1月間,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雄」之成年人取得 如附表二之毒品而非法持有,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4 時51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租屋處 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物。
三、陳長榮為通緝犯,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榮哲同意,冒用不知情之吳榮哲 名義與康淑娌於109年10月20日在不詳地點簽訂「通化街165 巷24弄4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並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接續偽造吳榮哲之簽名,復將該房屋 租賃契約書持以向康淑娌行使,以示吳榮哲向康淑娌承租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榮哲 、康淑娌。
四、陳長榮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榮哲同意, 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日,冒用吳榮哲名義,上網訂購紅酒6 瓶,並輸入收件人姓名「吳榮哲」、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至系統內而行使 之,致賣家誤認吳榮哲欲訂購紅酒,而自法國委由不知情之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以航空包裹 快遞之方式寄送,嗣於110年1月30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並置於UPS進口快遞專區內,委由UPS公司於同年2月1日以 報單編號CU/10/570/26079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後送達上開收件地址,足生損害於吳 榮哲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李財勝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李財勝於審判 中經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證人施俊明復拘提 無著,且證人李財勝於110年2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4日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證可稽 (重訴卷一第325-329、385、451-455頁、重訴卷二第5、71
-83、217頁),是上開證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證人施俊明 於審判中經傳拘無著,而證人李財勝亦已出境,且審判中經 數次傳喚亦不到,可見其等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且渠等警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 司法警察調查,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既 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等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 涉及被告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毒品而成立販毒犯行,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非寄毒品給 蔡依彤,我是寄健康食品和水果給蔡依彤,水果是日本進口 的桃子、草莓,蔡依彤的匯款是為了支付上開健康食品和水 果的錢,同時我也寄藥品給蔡依彤之男友,以幫助其工作及 喝酒不要宿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依彤聯繫後,即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 上址予蔡依彤,蔡依彤則在取貨前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 人即購毒者蔡依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6332卷第3 41-343頁、本院卷第401-419頁),並有被告與蔡依彤之LAL AMOVE訂單資訊、蔡依彤手機內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照片 及與被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蔡依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16332卷 第50-67、73-75、103-139頁、偵11540卷第55-57頁),且 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 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送愷他命以販賣蔡依彤?抑或如其所
辯,其僅寄送水果及保健食品予蔡依彤?
㈡被告有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蔡依彤: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蔡依彤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陳:「扣案的 愷他命是我向被告所購買,我與被告間只有交易毒品時才會 聯絡,我都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 次數,時間無法確定,但都是請被告寄到我臺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每次購買愷他命的數量不一定,價格大約1公克 愷他命在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800元上下,購買時我 都是用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被告,是在被告寄愷他命 前後或當天付款,每一筆交易都是確實銀貨兩訖之後才會有 下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寄給我的愷他命都有施用,我確定是 愷他命」、「被告曾將水果或是健康食品與愷他命夾雜在一 起一併寄給我,但我並沒有要向被告購買水果或健康食品, 不知被告為何要這樣作,但被告不曾單獨只寄水果或健康食 品過來」(偵16332卷第342-343頁、重訴卷一第401-405、4 08、418-420頁)。又蔡依彤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係1 10年1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1),然警方在不久的110年2月 4日即於蔡依彤上開臥龍街住處扣得愷他命數包,且蔡依彤 於同日所採尿液送驗後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蔡依彤之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 驗單可參(偵16332卷第79-83、87、93-94頁),可見蔡依 彤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持以施用,其前開所證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2月5日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110年4月6 日警詢均辯稱「因為蔡依彤有在經營服飾店賣衣服,有給我 一些衣服,所以我回送一些健康食品給蔡依彤」,嗣於110 年5月10日即具狀自白「有販賣毒品」,再於111年1月25日 偵查中自白「有販毒予蔡依彤」(偵5379卷198-199頁、偵3 4397卷一第87-93頁、偵5379卷第345頁、偵34397卷二第454 頁),此核與證人蔡依彤上開所證一致,況被告為隱匿係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販毒,便夾雜水果或健康食品與愷他命一併 寄送以增加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此即與常情相符,是認被 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其寄予蔡依彤之物品即為愷他命,被 告確有分別販毒予蔡依彤之情。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寄健康食品和水果 給蔡依彤云云,惟此與其上開書狀及偵查中之自白明顯不符 ,已難遽信,另經本院質之何以對於有無寄送愷他命予蔡依 彤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當時認罪
是錯誤的。我當時心理狀態不好,律師又一直換,我不知道 我可能迷失了」(重訴卷一第283頁),益見其翻供後所稱 未販賣愷他命之說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偵 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即表示沒有意見(重訴卷一第289-290頁 ),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 之陳述,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蔡依彤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3):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臉書帳 號「Celestine Telly 」(即「劉艾微」)之人,然我確實 有用LALAMOVE寄給東西給「劉艾微」,也有收到施俊明及其 友人林文賢的匯款,惟我不記得寄什麼東西,也許施俊明他 們欠我錢才會匯款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施俊明既係透 過「劉艾微」購買毒品,則是否係被告寄送毒品即有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予「劉艾微」,嗣施俊明及其友人林文賢便分別匯 款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可證(偵11540卷第25-33、109-112頁),並有被告與施俊 明之LALAMOVE訂單資訊、施俊明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ATM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等在 卷可憑(偵11540卷第43-53、55-5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 (重訴卷一第28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 告有無寄送毒品以販賣施俊明?與施俊明之友人「劉艾微」 聯繫之毒品賣家是否為被告?
㈡被告有分別販賣MDMA、愷他命予施俊明: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陳:「我曾於1 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2日在住處旁之桃園市○○區○○路00 0號收受包裹」、「我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即MDMA), 上開包裹的內容物係愷他命及MDMA,是年籍不詳的賣方寄給 我的,收件人的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收件人雖署名為『劉 艾微』,但實際收件人是我,因為我請『劉艾微』幫我向賣家 購毒,在快遞員抵達指定地點後,我看到收件人為『劉艾微』 ,便知道是『劉艾微』幫我訂購的毒品」、「取得毒品後,我 有匯款給賣方,第一次(即109年11月19日)我以持有之郵 局帳戶匯15,600元到對方台新銀行帳戶,共購買15顆搖頭丸 及愷他命2公克」、「第二次(即109年12月2日)我是請友 人林文賢轉帳8,780元到對方台新銀行帳戶,共購買搖頭丸1 0顆」(偵11540卷第27-33、109-112頁),可見被告有寄送 毒品至上址而為施俊明取得。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6日警詢雖辯稱「我不認識『劉艾微』。 我忘記11月份包裹的內容物,12月份包裹我記得是聖誕節的 禮物跟水果,我不認識施俊明及林文賢,無法解釋為何他們 匯款給我」(偵34397卷一第81-85頁),嗣於110年5月10日 即具狀自白「有販賣毒品」(偵5379卷第345頁),此核與 證人施俊明上開所證一致,況經本院質之「此部分寄給『劉 艾微』之物為何」、「為何會收到施俊明及其友人林文賢的 匯款」,被告均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不認識『劉艾微』 、施俊明、林文賢,時間太久,忘了是寄何物」、「有匯款 可能是他們欠我錢」(重訴卷一第284頁)。然被告既與施 俊明、林文賢、「劉艾微」互不相識,其等自不可能向被告 借款,則被告稱「匯款是還款」云云,顯不可採。又倘此部 分與「劉艾微」接洽並寄送毒品之人非被告,則被告何須寄 件至上址,並署名不相識之「劉艾微」收受、施俊明何以親 自或指示友人林文賢匯款到被告之台新帳戶,顯見與「劉艾 微」接洽此部分毒品交易之賣方即為被告,是認被告前開自 白應屬實情,被告確有分別販毒予施俊明,則上開被告所辯 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臉書帳 號「Celestine Telly 」(即「劉艾微」)之人,然我確有 用LALAMOVE寄給東西給「劉艾微」,也有收到李財勝的匯款 ,惟我不記得這次是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李財勝既 係透過「劉艾微」購買毒品,則是否係被告寄送毒品即有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予「劉艾微」,嗣李財勝便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 人即購毒者李財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證(偵第17393卷5 3-59、69-73、157-159頁),並有李財勝中國信託之存摺內 頁、被告與李財勝之LALAMOVE訂單資訊、被告之台新銀行開 戶資料等在卷可憑(偵17393卷第63、65頁、偵11540卷第55 -5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4-285頁),此情 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送毒品以販賣李財勝 ?與李財勝之友人「劉艾微」聯繫之毒品賣家是否為被告? ㈡被告有販賣MDMA、愷他命予李財勝: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李財勝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陳:「我曾於1 09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受包裹」、「 包裹的內容物係愷他命及搖頭丸(即MDMA),是年籍不詳的 賣方寄給我的,收件人的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收件人雖署 名為『劉艾微』,但實際收件人是我,因為我請『劉艾微』幫我
向賣家聯絡要購買毒品」、「我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給賣家 ,之後對方便將毒品寄過來,這次我一共購得MDMA9顆、愷 他命1克,之前我是把錢交給『劉艾微』,由『劉艾微』去處理 ,但這次因為『劉艾微』回印尼了,我才會用匯款的方式。這 些愷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而MDMA是幫朋友所購買」(偵17 393卷第53-59、71-73、157-159頁)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4月13日警詢雖辯稱「我不認識『劉艾微』、 李財勝,我無法解釋為何李財勝匯款給我。這次我應該是寄 幫忙增強學習跟工作能力的營養補充品」(偵34397卷一第9 5-99頁),嗣於110年5月10日即具狀自白「有販賣毒品」( 偵5379卷第345頁),此核與證人李財勝上開所證一致,況 經本院質之「此部分寄給『劉艾微』之物為何」、「為何會收 到李財勝的匯款」,被告均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不 認識『劉艾微』、李財勝,覺得是「阿雄」策畫這件事,他做 一些骯髒事,我不記得有寄毒品給他們」、「不記得為何李 財勝要匯款給我」(重訴卷一第284-285頁),則倘此部分 與「劉艾微」接洽並寄送毒品之人非被告,則被告何須寄件 至上址,並署名不相識之「劉艾微」收受、李財勝何以親自 匯款到被告之台新帳戶,顯見與「劉艾微」接洽此部分毒品 交易之賣方即為被告,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被告確 有販毒予李財勝,則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 。
四、附表一編號15至2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22):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非寄毒品給 侯廣威,因為侯廣威教書且常喝酒,我便寄健康食品和水果 給侯廣威,這些水果是日本進口的桃子,外面買不到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侯廣威聯繫後,即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 上址予侯廣威,侯廣威則在取貨前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 人即購毒者侯廣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7394卷第3 51-354頁、重訴卷二第8-26頁),並有被告與侯廣威之LALA MOVE訂單資訊、侯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17394卷第73-85、239- 293頁、偵11540卷第55-5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 一第285-28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 無寄送大麻以販賣予侯廣威?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寄送水果 及保健食品予侯廣威?
㈡被告有分別販賣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予侯廣威: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侯廣威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陳:「我都是 向『RON』(即被告)購買毒品,他是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M
DMA、LSD(俗稱毒郵票)給我」、「每次向被告購買上開第 二級毒品的數量都不一定,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若是以快 遞進行毒品交易,我會在收到毒品後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台新 銀行帳戶。大麻價格為1公克1,400元或1,500元,MDMA為1公 克為1,800元;LSD是1張550元」、「被告寄毒品過來時,裡 面還會有放一些雜物,例如罐頭、水果等,我與被告只有毒 品交易關係,平常沒有往來,上開與被告購買的第二級毒品 我都有拿來施用,有時會將這些毒品混著施用,施用的頻率 不一定,但大麻是每天都會用」(偵17394卷第59-66、351- 354頁、重訴卷二第10-26頁)。又侯廣威最後一次向被告購 買大麻係110年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22),嗣警方於不久 的110年2月18日所採尿液送驗後即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侯廣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偵17394卷第107-109頁), 且侯廣威施用大麻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重訴卷一第221-223頁),可見侯 廣威確有向被告購買大麻並持以施用,其前開所證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4月13日警詢中辯稱「我只有看過侯廣威一 次,我有跟侯廣威拿過大麻,是由『阿雄』介紹,我共買了5 公克大麻,以每公克1,800元購買」、「我不記得寄什麼東 西給侯廣威,但應該是寄送解酒的保健食品、水果給他」( 偵34397卷一第101-108頁),嗣於110年5月10日即具狀自白 「有販賣毒品」,再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自白「有販毒予 侯廣威」(偵5379卷第345頁、偵34397卷二第454頁),此 核與證人侯廣威上開所證一致,況被告為隱匿係利用不知情 之快遞人員販毒,便夾雜罐頭、水果與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一 併寄送以增加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此即與常情相符,是認 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其寄予侯廣威之物品即為前開不詳 數量之大麻、MDMA、LSD,被告確有分別販毒予侯廣威之情 。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寄健康食品和水果 給侯廣威云云,惟此與其上開書狀及偵查中之自白明顯不符 ,已難遽信,另經本院質之何以對於有無寄送毒品予侯廣威 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當時的狀態 不好,但是我有當面交毒品給侯廣威,並非透過LALAMOVE, 且與金錢無涉,如果有交付金錢,一定是跟『阿雄』有關係」 (重訴卷一第285-286頁),益見其翻供後所稱未販賣毒品 之說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
能力即表示沒有意見(重訴卷一第289-290頁),是若上開 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 該等自白核與證人侯廣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是寄大 麻菸油給郝彥筑,但是我並非販賣,我是送給郝彥筑當禮物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大麻菸油予郝彥筑等情, 有證人即購毒者郝彥筑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證(偵34377 卷第405-407、459-460頁、重訴卷一第389-400頁),並有 郝彥筑之LALAMOVE訂單資訊在卷可憑(偵34377卷第47頁) ,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7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販賣大麻菸油予郝彥筑?抑或如 其所辯,其所為僅轉讓大麻菸油?
㈡被告係販賣毒品予郝彥筑: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郝彥筑於偵查及審理中堅稱:「我與被告只 是普通朋友,平常不會聯絡。我之前有施用大麻的習慣,被 告在109年12月31日之所以用LALAMOVE寄大麻菸油1支,是因 為我要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價格1支4,000元至5,000元, 被告並非要贈送給我,該次我是要向被告購買」(偵34377 卷第91-97、405-407、459-460頁、重訴卷一第389-400頁) 。又郝彥筑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大麻後,在將近9個 月後(即110年9月13日)復在郝彥筑景興路住處扣得大麻煙 油3支,同日所採尿液送驗後即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郝彥筑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偵34377卷第165-171、 201-204頁),且郝彥筑施用大麻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0、3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訴卷第43-45頁),可見郝彥筑確有長期施用大麻之習慣。 另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即自承「我可能認識郝彥筑, 但我不知道她的中文名字,郝彥筑應該是我朋友的朋友」( 偵34397卷一第114頁),郝彥筑前亦證稱「與被告交情一般 」,衡以被告與郝彥筑僅為一般朋友,被告實不可能無償提 供大麻予有施用習慣之郝彥筑,是郝彥筑前開所證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係販賣毒品予郝彥筑,其辯稱「此 次係無償提供」云云,即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迄今有無取得販毒對價部分:
證人郝彥筑先於110年9月13日警詢中證稱「該次我是交付現 金給被告」(偵34377卷第95頁),後於110年9月13日偵查 中改稱「被告以LALAMOVE寄毒品來的這次,我沒有給他錢」 (偵34377卷第407頁),嗣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再稱:「 被告以LALAMOVE寄毒品來的這次,我應該是私下給被告現金 4、5千元」(偵34377卷第459-460頁),又於111年11月15 日審理中先稱「110年9月13日偵查中所證『嗣後並未付款給 被告』之證詞屬實」(重訴卷一第395頁),後改證稱「被告 以LALAMOVE寄毒品過來的當下,我還沒有給錢,但嗣後我印 象中有付款,只是不確定是用什麼方式交給被告」(重訴卷 一第400頁),足見郝彥筑雖就毒品確實是向被告所購買部 分,所證前後一致,然對於嗣後有無付款乙節,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且不一致,是實難認被告該次有取得販毒對價,併予 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24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該次我並非寄MD MA給王怡婷,我是寄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給王怡婷,王 怡婷匯款是為了支付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的錢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使王怡婷收取,嗣王怡婷便匯款予被告等情,有 證人即購毒者王怡婷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證(偵34377卷 第441-443頁、重訴卷二第220-233頁),並有王怡婷之LALA MOVE訂單資訊、被告與王怡婷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偵34377卷第43、13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 287-289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 送MDMA以販賣予王怡婷?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寄送水果及保 健食品予王怡婷?
㈡被告有販賣MDMA予王怡婷: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王怡婷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陳:「我曾於1 09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收受包裹」、 「包裹的內容物係MDMA,是年籍不詳的賣方寄給我的,收件 人的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收件人雖署名為『辣辣』,但實際 收件人是我,因為我請『陳翰』幫我向賣家聯絡要購買MDMA」 、「我依『陳翰』指示轉帳8,000元給賣家,之後賣家便將MDM A寄過來,這次我一共購得MDMA8顆。買來的MDMA我在109年1 2月6日凌晨在先前忠孝東路租屋處有施用」(偵34377卷第1 21-127、441-443頁、重訴卷二第220-233頁),可見被告係 寄送毒品至上址而為王怡婷取得。
⒉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111年1月25日偵查中均自承稱 :「我不認識『陳翰』、王怡婷」(偵34397卷一第109-119、 454頁),則被告既與王怡婷不相識,被告自不可能與王怡 婷聯絡而寄水果或健康食品,且倘此部分與「陳翰」接洽並 寄送毒品之人非被告,則被告何須寄件予不相識之王怡婷、 王怡婷又何需匯款到被告之台新帳戶,顯見此係由「陳翰」 從中與被告接洽此部分毒品交易,是被告確有販毒予王怡婷 。
⒊另關於被告稱係寄何物予王怡婷部分:被告先於110年10月26 日警詢中稱:「我不認識『陳翰』、王怡婷,我無法解釋為何 王怡婷匯款給我,但我想承認,或許有可能是寄給王怡婷愷 他命」(偵34397卷一第109-119頁),嗣於111年9月27日審 理中改稱:「我是寄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給王怡婷,王 怡婷匯款是為了支付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的錢」、「愷 他命我不是用寄的,我是親自交給王怡婷,並向王怡婷收款 ,我交給王怡婷時喝醉了,所以我不太能記得王怡婷的長相 及真名」(重訴卷一第288-289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 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被告所辯 「是寄水果、健康食品予王怡婷」云云,即不可採。七、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既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購毒者之毒 品,亦無購毒者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作為補強 ,實難認被告有為事實一之販毒犯行」云云,惟除購毒者之 供述外,本院併參照前揭證據(即被告之自白、購毒者之匯 款資料、LALAMOVE訂單資訊,及購毒者蔡依彤、侯廣威、郝 彥筑等之尿液檢驗報告或扣案毒品等)已認被告確有事實一 之販毒犯行,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八、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 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 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 參照)。查購毒者蔡依彤、郝彥筑、侯廣威與被告僅為朋友 關係,而購毒者王怡婷、施俊明、李財勝則係透過友人向被
告購毒,3人先前並不認識被告,如前所述,則被告與其等 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 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為隱匿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販毒,更額外 贈送水果、罐頭予無此需求之蔡依彤、侯廣威,益徵其確有 從中獲取龐大利潤始可如此提高成本而為,則被告販毒給前 揭購毒者,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貳、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我持 有如附表二之毒品係為了幫助「阿雄」,我只是提供一些空 間讓「阿雄」可以放他的毒品,我不知「阿雄」這些毒品從 何而來,「阿雄」大約是在110年2月3日查獲前的一個月把 毒品寄放在我這邊,我曾偷偷施用「阿雄」寄放的大麻及愷 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阿雄」取得如附表二之毒品而持有, 並為警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其上開通化街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之毒品等情,有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本院 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示意圖、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附表二所載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偵34397卷一第671-6 74頁、偵34397卷二第3-10、41-163、335-357、359頁、偵5 379卷第29-49、57-13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二第 242-24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之毒品?抑或如其所辯,其僅代「阿 雄」保管該等毒品而無販賣意圖?
二、就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C-B之驗前淨重及可驗得之純質淨 重,分述如下:
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前淨重合計至少2,442.6公克(因部分 屬微量致無法檢出淨重),純質淨重合計778.46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驗前淨重合計至少5,055.543公克(因 部分屬微量致無法檢出淨重),可驗出之純質淨重合計1,29 5.33公克。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C-B驗前淨重合計4,333.73公克 ,可驗出之純質淨重合計1,501.33公克。 ㈣據此,扣案如附表二之古柯鹼、大麻、MDMA、愷他命、2C-B 等毒品,最少的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前淨重尚有2千公克以 上,最重的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驗前淨重竟有5千公克以 上,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至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又細究
部分扣案毒品,警方於其通化街住處地下室查獲「1個碗裝 白色膏狀物及鐵盤共13個(內分別為7個盛裝白色物體、6個 盛裝深色液體)」,而上開部分即為附表二編號16至18(扣 押物編號為C-1至C14-1),均分別檢出有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等毒品成分,惟被告僅在該處放置2台除濕機,並未 將該等大量毒品彌封於包裝袋,恣意任由毒品與空氣接觸而 受潮等情,有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示意圖 、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偵34397卷二第7、17、25 -26、99-106頁),則倘被告無銷量毒品之管道,其顯不可 能於短期內在該等毒品尚有效前處置完畢,先予敘明。三、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即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的習慣。第一次施用毒品大約在7、8年前,那時候人在國外 ,我忘記施用的種類及方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 點、種類及方式我都忘記了」(偵5379卷第24-25頁),又 其經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鴉片、MDMA、大麻代謝 物、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編號149072)、尿液檢 體委驗單可證(偵34397卷二第165-166頁),足見被告並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之習慣。四、惟被告竟於111年9月27日、112年2月14日審理中改稱:「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