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62號
TPDM,111,訴緝,62,202303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28739、31697、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1665、2
8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02
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浩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瑋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以及過往曾 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而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已知悉金融帳 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 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之某日,依蘇振 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為其申請在該行大安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蘇振豪,而容任他 人任意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嗣蘇振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同意匯款「詐欺款項」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匯 款後之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提領完畢 ,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達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浩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223至227頁),核與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指述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 有交易證明、系爭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法律適用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依蘇振豪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及將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蘇振豪或其屬意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 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正犯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使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為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就被告而言,既如 前述僅有一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 之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 第80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 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依蘇振豪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蘇振豪蘇振豪屬意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 情節仍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25歲, 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之經驗及能力,且被告於本案 前,更已有因將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之照片提供他人, 或欲申辦貸款而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致無辜民眾因受詐欺集團 詐欺而受有損害,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案 列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60號 ,見訴緝卷第37至38、43至46頁),足見其知悉交付個人身 分或帳戶資料,很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竟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再次設定 約定帳號、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 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原均否認犯行,更曾一度逃亡遭本院通 緝,然經緝獲歸案後,已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郭偉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18 3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李志脩以賠償2萬5800元達成調解 (見審訴卷第235至236頁),然從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見 訴緝卷第98頁),顯見其無任何賠償之真意,且除郭偉祥李志脩外,被告未曾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協商賠償或表達 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過往素行非佳、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各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在餐廳、加油站工作,目前在監服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 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



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本案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操作、 轉匯金錢,因此亦難認被告係保有、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郭學孟(下稱郭 學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除曾匯款附 表編號9「詐欺款項」欄所示之35萬元外,另曾於109年7月2 0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15萬14元至系爭帳戶,故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此匯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此 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 送本件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郭學孟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因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之15萬14元,係匯至另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顯然不同,業據郭學孟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110偵8026卷第17頁),且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中亦查無此筆匯款之紀錄(見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足見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匯款確與被告無涉,則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欣湉、陳建宏、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欺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郭偉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以LINE暱稱「蔡雨馨」、「Justin」向郭偉祥佯稱投資禦峰國際外匯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郭偉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28分 80萬6100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460 (110訴387追加起訴) 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40萬27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60卷第11至17頁) 2.郭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雨馨」、「Justin」之LINE及手機畫面截圖(110偵460卷第45至49頁) 3.郭偉祥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0偵460卷第51至5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2 劉宥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以LINE暱稱「Kyle」,向劉宥妘佯稱透過SAS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劉宥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7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 0 110偵0000 (000訴387追加起訴) 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48分 4萬1000元 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 5萬8000元 109年8月7日下午9時13分 6萬2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劉宥妘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665卷第11至13頁) 2.劉宥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AS」、「Kyl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65卷第43至143頁) 3.劉宥妘之手機轉帳記錄截圖(110偵1665卷第27至3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3 吳志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莉」,向吳志謙佯稱投資黃金現貨,獲利可期,但要先匯款加入「登峰」會員參與投資云云,致吳志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8月3日下午3時54分 6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臨櫃現金匯款 109偵00000 (000訴387追加起訴) 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志謙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28739卷第39至51頁) 2.吳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28739卷第105至111頁) 3.吳志謙板信商業銀行109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偵28739卷第5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4 趙沐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彭宇文」(趙沐宜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向趙沐宜佯稱透過SAS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沐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735卷 (110訴387追加起訴)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8分 4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趙沐宜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1735卷第15至17頁) 2.趙沐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ep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31735卷第45至66頁) 3.趙沐宜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09偵31735卷第56、60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5 范僑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范僑芳認識,並以LINE暱稱「SAS客服2」向范僑芳,佯稱註冊htt://sasnetgrou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范僑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8月7日凌晨0時1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00000 (000訴387追加起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范僑芳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1697卷第29至31頁) 2.范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31697卷第33至37頁) 3.范僑芳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紙(109偵31697卷第3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6 張琮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郁琦」,向張琮羿佯稱透過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可購買包包轉售轉取價差云云,致張琮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09偵00000 (000訴387追加起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琮羿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1735卷第19至23頁) 2.張琮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思萌(檸檬)」、「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Hello Kitty(林郁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31735卷第79至101頁) 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簽訂之合約  翻拍照片截圖、張琮羿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截圖(109偵31735卷第87、10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7 李志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以LINE暱稱「周曉彤」、「香港富勤全球購」群組等向李志脩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但須先匯款代墊價金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8月7日下午7時2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新北地檢109偵37923 (110審訴245併辦) 109年8月7日下午7時24分 3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志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偵37923卷㈠第32至33頁,110審訴245卷第197至203頁) 2.李志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香港富勤全球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09偵37923卷㈠第98頁) 3.李志脩之手機轉帳截圖畫面(新北地檢109偵37923卷㈠第9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8 林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葉落」,向林淑文佯稱可參與投資SAS平臺以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8月6日凌晨0時16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 110偵4284 (110審訴245併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淑文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284卷第95至9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9 郭學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LINE暱稱「劉婉婷」,再透過「劉婉婷」介紹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群組向郭學孟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但須先匯款代墊價金云云,致郭學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8月7日下午3時44分 35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8026 (110審訴245併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郭學孟於警詢之證述(110偵8026卷第15至23頁) 2.郭學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婉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8026卷第92至114、116頁) 3.郭學孟之手機轉帳記錄截圖、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8026卷第88、90頁) 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