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冠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起,由陸冠宏使用暱稱「小迪」(對話 畫面顯示為「迪小」)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彥丞聯 繫出售毒品事宜,議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10元之價 格,販賣共52公克之大麻菸草予陳彥丞。嗣於翌日(8日) 凌晨1時24分許,陳彥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人,抵達陸冠宏斯 時所工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萬善堂葬儀 社外之巷口,於同日1時38分許後陸冠宏搭上陳彥丞所駕駛 上開車輛後座,交付50公克大麻菸草及2公克大麻菸草各1包 予陳彥丞,陳彥丞則當場交付價金共4萬2,120元予陸冠宏, 而完成交易,待陸冠宏下車後,陳彥丞即駕車離去。後因陳 彥丞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11年6月7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查獲陳彥丞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殘渣及大麻電子菸,復依陳彥丞之供述始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振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而本案中證人陳彥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 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 應無證據能力。至卷附偵查報告係員警為偵辦本案所製作, 並非例行性製作之文書,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間 ,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然 上開偵查報告中所一併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門號申辦資料等,則各核屬文書證據及 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非屬供述證據, 自不受傳聞法則拘束,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冠宏固坦認於111年4月間係於萬善堂葬儀社工作 ,且有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暱稱為 「小迪」(畫面顯示為「迪小」)且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Telegram帳號截圖予暱稱「Jun Qui」之人,而 就陳彥丞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小迪」之人聯繫,於 111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3段與284巷口,以4萬2,120元向「小迪」購得大麻共52公 克等節,復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陳彥丞,沒有與陳彥丞於上揭時、地聯繫 並交易毒品;「小迪」之Telegram帳號不是伊所申辦、使用 ,會傳送該帳戶截圖係因暱稱「Jun Qui」之人想要購買愷
他命,伊才將之前交易藥頭的聯絡方式傳給暱稱「Jun Qui 」之人,「小迪」係其先前購買愷他命之藥頭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丞顯有其他毒品來源,在 未扣到大麻的情況下,不能無其他補強證據,就僅憑證人陳 彥丞之單方面指述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52公克之大 麻予陳彥丞;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明顯辨識車牌號碼, 縱使係證人陳彥丞所駕駛上開車輛,其在該地點停留長達20 分鐘,又未對大麻進行秤重,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 被告傳送「小迪」之Telegram帳號截圖為110年5月間,與本 件毒品交易時間相距近1年,不能排除係有帳號遭他人盜用 之情形,且被告經查扣手機內無與證人陳彥丞聯繫之任何對 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7月11日經拘提到案,距最後1次「 小迪」與證人陳彥丞聯繫之同年5月14日僅相隔約2個月,怎 可能在短短時間內即將手機內資料全部刪除;又被告並無施 用大麻之前科紀錄,應可做為被告沒有販賣大麻之有利證據 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彥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稱有以通訊軟體T elegram與暱稱「小迪」之人聯繫,約定以每公克810元之價 格購買共52公克之大麻,後111年4月8日凌晨1時24分許,其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阿真」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2 84巷口,交付價金4萬2,120元予「小迪」,並取得50公克大 麻及2公克大麻各1包等情甚明(參他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 第134至14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陳彥丞與 「小迪」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而被告復不 否認於111年4月間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萬善堂葬儀社工作(參本院卷第79頁),且亦不爭執證人 陳彥丞有為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之事實(參本院卷第7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中使用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暱稱「小迪」帳號,並與證人陳彥丞聯繫進而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交易之人:
⑴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許起,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與暱稱「Jun Qui」之人聯絡,在「Jun Qui」詢問被告是 否有使用微信或Telegram時,被告即表示其有使用Telegram ,並傳送暱稱為「小迪」(畫面顯示為「迪小」)且綁定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帳號截圖予「Jun Qui 」,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徵(參偵卷第27、28頁),而與證人 陳彥丞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進行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 之暱稱「小迪」帳號,亦係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參偵卷第24頁),足徵該帳號確係
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至屬昭然。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臉書帳號暱稱為「小迪」,未曾借給 他人使用臉書帳號,但經提示上開與「Jun Qui」聯絡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時,則推稱並非其使用MESSE NGER與「Jun Qui」聯絡,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對話紀錄云 云(參偵卷第22、23、25頁),於偵查中改口推稱「小迪」 係其先前購買毒品之藥頭,是要給「Jun Qui」加這個帳號 以聯絡購買愷他命云云(參偵卷第176頁),除所辯已有前 後不一之情外,依被告與「Jun Qui」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根本完全未提及任何欲購買愷他命之情,而係在「Jun Qui 」詢問被告有無使用Telegram或微信後,被告主動表示其有 使用Telegram,且所使用者即為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暱稱「小迪」之帳號,之後「Jun Qui」亦告知被告其T elegram之帳號(參偵卷第27頁),是被告所辯洵屬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應堪認被告即為使用綁定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暱稱「小迪」之Telegram帳號,而與證人陳彥丞 聯繫後,於上揭時、地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之人,至臻 灼然。
㈢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並自承曾使用過愷他命 (參本院卷第152頁), 雖與本案中進行交易之大麻為不同級且不同種類之毒品,然 對於大麻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仍堪認 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重典而交付大麻予陳彥丞之理?洵此足認被告出售大麻予陳 彥丞當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為顯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陳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述,固可知其拿取大麻之來源尚 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暱稱「麥克滑司機」之人,且有 於111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向「麥克滑司機」購買大麻電子菸 4支及大麻菸草2公克(參他字卷第34至40、73至81頁),惟 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結稱其經扣案之吸食器中所驗出之大麻 成分,係用以施用本次交易向被告所購得之大麻菸草後所殘 留,因為要清洗太麻煩,就不再使用吸食器,而以捲菸點燃 方式來施用大麻菸草,其之後就沒有再買過大麻菸草,都是 大麻電子菸,其向「麥克滑司機」所購買的大麻菸草不是其
要的,其要的部分只有大麻電子菸等語(參本院卷第140、1 41、145至147頁),而其經扣案之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中心 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參他 字卷第64頁),是證人陳彥丞所為證述並無何前後矛盾或憑 信性顯然不足之情。且除上開鑑定書外,另有證人陳彥丞與 「小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參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 第24頁),縱使本案並未能扣得大麻,亦足以補強證人陳彥 丞之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只有 單一指述云云。
⑵又依曾向證人陳彥丞拿取大麻之證人陳振愷所為指述,雖可 知其係向證人陳彥丞拿取大麻電子菸,並有表示曾聽證人陳 彥丞說過要去關渡拿貨(參偵字卷第57至81頁),然證人陳 彥丞既證述向被告購買者係大麻菸草,則證人陳振愷所證稱 之內容自與本案無關,無從據以彈劾證人陳彥丞所為指述之 憑信性。
⑶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證人陳彥丞駕駛前開車輛經 過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之時間為111年4月8日 凌晨1時22分許,而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離去經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3段辛亥隧道北方出口之監視器所拍攝(參他字卷 第6頁),惟參諸證人陳彥丞與「小迪」即被告間對話紀錄 所示,證人陳彥丞於該日凌晨1時24分許即表示已抵達交易 地點,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則於 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傳送「等我一下」之訊息,證人陳彥丞 續表示「好」、「我在外面」等語,被告接著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傳送「好」之訊息(參他字卷第7頁),證人陳彥 丞並結稱被告係上其所駕駛前開車輛進行毒品交易(參本院 卷第144頁),則顯然被告應係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後始坐 上證人陳彥丞所駕駛車輛,而與證人陳彥丞進行大麻交易, 被告實際上於證人陳彥丞所駕駛車輛上所待時間應不到5分 鐘,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無何不符之處,是辯護人所辯本 次毒品交易時間長達20餘分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 無足採。
⑷又依被告歷次所為辯解,均未曾表示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暱稱「小迪」之Telegram帳號為其所使用,而其所 為辯解多所矛盾,業如前述,辯護人竟辯稱該帳號可能係遭 他人盜用云云,顯然與被告所為辯解相齟齬,本院自難憑採 。
⑸而被告經拘提到案之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與本案交易時間 已有3個月之差距,與對話紀錄中所示「小迪」最後1次與證
人陳彥丞聯絡之111年5月10日亦已相隔2個月(參他字卷第7 頁),該等對話紀錄本即可立即加以刪除,是縱未能在被告 手機內查得與證人陳彥丞聯繫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⑹另被告雖未有與大麻相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與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陳彥丞進行大麻 交易,係屬二事,辯護人執此主張可做為被告未販賣大麻之 有利證據云云,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固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販賣之 大麻菸草數量多達52公克,所獲價金高達4萬2,120元,被告 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併 審酌其有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須撫養之家屬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手段、目的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
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 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 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 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本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4萬2,1 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因尚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用以與證人 陳彥丞聯繫,進而完成本件大麻交易時所用,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