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44號
TPDM,111,訴,94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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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79、28402、29136、29287、309
39、32249、32718、34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9362、1075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
13199、15607、17393、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成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陳建璋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轉帳至被告朱 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 朱成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成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0至221頁) ,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相符,並有各該交易證明、朱成豪 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更換 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詳見 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519號函 及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943號函暨檢附被 告填載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24779號卷,第93至99頁、第189至201頁、第2 19至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建璋,雖使陳建璋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建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 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 犯罪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 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⒊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131 99、15607、17393、22612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 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 竟仍因朋友要求,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其友陳建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 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雖能面對自身錯誤,然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被害人甚多 、被害人各自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須扶養父親(見 本院訴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而獲取報酬,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 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胡姵希 (告訴)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高歌」與胡姵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郭LIANG」、WhatsApp暱稱「JP在線客服」陸續向胡姵希誆稱進入「J.P」投資網站(網址:http://jp-morgan.etb.org.cn/Home/Run/index,下稱JP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可參與投資活動牟利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晚間10時13分許,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告訴人胡姵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4779卷第9至19頁) 2.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截圖1張、告訴人胡姵希與暱稱「郭LI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4779卷第41至43頁) 3.網路銀行APP交易摘要截圖3張、告訴人胡姵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0偵24779卷第43至47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4779卷第25、29至30頁) 110年6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萬7,000元 2 李宛諭 (告訴) 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Tinder暱稱「Tammy」與李宛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Tammy」、WhatsApp暱稱「J.P亞太客服」、JP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向李宛諭誆稱先前操作JP投資網站成功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後始能領款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操作ATM自李宛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 1.告訴人李宛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402卷第9至17頁) 2.告訴人李宛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110偵28402卷第37、41、45頁) 3.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Tammy」之交友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Tammy」之LINE個人頁面、大頭貼、告訴人李宛諭與暱稱「Tammy」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8402卷第47至50頁) 4.「J.P」投資網站用戶介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李宛諭與暱稱「J.P亞太客服」之WhatsApp對話紀錄(見110偵28402卷第50至54頁) 5.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8402卷第191至193頁) 3 李冠佑 (告訴) 自110年5月31日起,透過Tinder暱稱「林豪」與李冠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豪」、「亞洲區」陸續向李冠佑誆稱可使用「BitKubEX」APP(下載網址:https://qqwxi.com/qAE8.html)入金後投資牟利云云,致李冠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 1.告訴人李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402卷第55至59頁) 2.暱稱「林豪」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李冠佑與暱稱「林豪」、「亞洲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402卷第89至96頁) 3.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8張(見110偵28402卷第99至100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8402卷第191至195頁) 110年6月14日晚間9時22分許,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0年6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操作ATM自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 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4 陳榳葳 (告訴)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一鸣」與陳榳葳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王一鸣」向陳榳葳誆稱可使用「GTC」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365/index/login.html)操作外匯牟利云云,致陳榳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登入陳榳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3萬元 1.告訴人陳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402卷第103至107頁) 2.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28402卷第139頁) 3.告訴人陳榳葳與「GTC」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榳葳與暱稱「王一鸣」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王一鸣」個人頁面截圖(見110偵28402卷第141至145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8402卷第191、194頁) 5 黃琪驊 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自稱「陳宇寧」而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黃琪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向黃琪驊誆稱可使用「J.X」APP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1.被害人黃琪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402卷第147至150頁) 2.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110偵28402卷第183至184頁) 3.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之LINE個人頁面、被害人黃琪驊與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402卷第184至190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8402卷第191、194至195頁) 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6 吳晉丞 (告訴) 自110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于惠」與吳晉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于惠」向吳晉丞誆稱可使用「BitHerald」投資網站(網址:https://m.bit-herald.com)買賣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登入吳晉丞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5,600元 1.告訴人吳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9136卷第19至22頁) 2.虛擬貨幣訂單明細截圖1張(見110偵29136卷第108頁) 3.告訴人吳晉丞與暱稱「于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136卷第116至117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9136卷第121、128頁) 7 吳政昌 (告訴) 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吳政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婉婷」、「EGM Forex(MT5)」陸續向吳政昌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投資APP必可獲利云云,致吳政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12分許,登入吳政昌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3萬元 1.告訴人吳政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9287卷第17至19頁) 2.暱稱「婉婷」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吳政昌與暱稱「EGM Forex(MT5)」、「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287卷第77至131頁) 3.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110偵29287卷第139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9287卷第61、69頁) 8 巫佩芯 (告訴) 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IG帳號「yu410li」與巫佩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ark」向巫佩芯誆稱依指示操作「眾信金融」APP下單可輕鬆賺錢云云,致巫佩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巫佩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轉帳12萬元 1.告訴人巫佩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0939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巫佩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見110偵30939卷第167頁) 3.告訴人巫佩芯與「眾信金融」APP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眾信金融」APP用戶介面截圖1張(見110偵30939卷第173至182頁) 4.告訴人巫佩芯與暱稱「Mark」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Mark」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u410li」之個人頁面截圖(見110偵30939卷第183至187頁) 5.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30939卷第132頁) 9 黃宇秀 (告訴) 自110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佳慧若芸」、「Glenber吳先生/MT4」、LINE群組「A65跟單VIP群②」陸續向黃宇秀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s://user.glenber.com/signup/I0000000-A05)註冊後可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黃宇秀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告訴人黃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2249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黃宇秀與暱稱「丁佳慧若芸」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丁佳慧若芸」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110偵32249卷第29至33、39頁) 3.告訴人黃宇秀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10偵32249卷第39頁) 4.告訴人黃宇秀與暱稱「Glenber吳先生/MT4」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Glenber吳先生/MT4」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A65跟單VIP群②」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2249卷第41至47頁) 5.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32249卷第93至95頁)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0 賴滿秋 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方擎宇」(綽號:「阿東」)向賴滿秋誆稱可使用「XM」投資網站(網址:https://mucp.net)操作比特幣交易牟利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操作ATM自賴滿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 1.被害人賴滿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271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賴滿秋所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0偵32718卷第38頁) 3.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32718卷第41、44頁) 11 楊孟琴 (告訴) 自110年5月13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林涛」與楊孟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涛」向楊孟琴誆稱依指示在「GTC泽汇」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操作國際黃金外匯,即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楊孟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5萬7,000元 1.告訴人楊孟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4790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楊孟琴提供之110年6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110偵34790卷第19頁) 3.告訴人楊孟琴與暱稱「林涛」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林涛」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110偵34790卷第25至36頁) 4.告訴人楊孟琴與「GTC泽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4790卷第39至41頁) 5.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34790卷第85、101頁) 12 李佳欣 (告訴) 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劉航」並透過IG與李佳欣取得聯繫,復以WhatsApp暱稱「師傅」向李佳欣誆稱可使用「Leta EX」交易網站(網址:https://www.leta.ink/#/home,下載網址:https://www.leta.ink/h5d/index.html)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登入李佳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 1.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118卷第37至45頁) 2.告訴人李佳欣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111偵1118卷第51、59、63頁) 3.「Leta EX」交易網站用戶介面截圖4張、「Leta EX」交易網站列印資料1份(見111偵1118卷第67至69頁) 4.暱稱「師傅」之WhatsApp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李佳欣與暱稱「師傅」之WhatsApp對話紀錄(見111偵1118卷第71至77頁) 5.告訴人李佳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3張(見111偵1118卷第83頁) 6.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見111偵1118卷第17、20頁) 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 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登入李佳欣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3 王建中 (告訴) 自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王建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佳慧」、LINE群組「B83跟單…」陸續向王建中誆稱進入「戴蒙亚洲资本(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dmvyou.com/home及https://user.fx-glenber.com)註冊並入金後,得以美金操作股市投資牟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王建中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20萬元 1.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9362卷第25至27頁) 2.「戴蒙亚洲资本(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資料1份(見111偵9362卷第37頁) 3.告訴人王建中與暱稱「佳慧」、LINE群組「B83跟單…」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9362卷第37至51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9362卷第55、57頁) 14 周筱雯 自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周筱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Ben」向周筱雯誆稱進入「藍馳創投」投資網站(網址:https://bluerunvips.com/store)註冊後,可依投資金額分潤云云,致周筱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被害人周筱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0754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周筱雯與「藍馳創投」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暱稱「Ben」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0754卷第109至125頁) 3.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0754卷第141、153頁) 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 15 羅雅琴 (告訴)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羅雅琴,復向羅雅琴佯稱有投資機會,並傳送某投資網站連結予羅雅琴,致羅雅琴陷於錯誤,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斗六石榴郵局以羅雅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4萬元 1.告訴人羅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4549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羅雅琴提供之110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4549卷第73頁) 3.告訴人羅雅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549卷第79至119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4549卷第17、22頁) 16 高子宏 (告訴) 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訊息予高子宏之妻子李品溱,內容為投資外匯相關資訊,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高子宏為好友,向高子宏佯稱得依照指示進行投資獲利等情,致高子宏陷於錯誤,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33萬9,000元 1.告訴人高子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5607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高子宏提供之110年6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111偵15607卷第71頁) 3.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3張(見111偵15607卷第77至81頁) 4.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見111偵15607卷第21至23、37頁) 17 楊函蓁 (告訴) 自110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起,透過WhatsApp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與楊函蓁取得聯繫,復以上開電話號碼、LINE暱稱「小緯USDT幣商(幣安認證商家)」、「Andes-幣安C2C交易」陸續向楊函蓁誆稱可使用「幣安」APP及「PAYCOINEX」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giy456.com)入金後投資牟利云云,致楊函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登入楊函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告訴人楊函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3199卷第311至319頁) 2.電話號碼「+00000000000」之WhatsApp聯絡人資料截圖、告訴人楊函蓁與「+00000000000」之WhatsApp對話紀錄(見111偵13199卷第341頁) 3.「PAYCOINEX」投資網站用戶介面截圖2張、「幣安」APP用戶介面截圖2張(見111偵13199卷第342至343頁) 4.告訴人楊函蓁與暱稱「小緯USDT幣商(幣安認證商家)」、「Andes-幣安C2C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小緯USDT幣商(幣安認證商家)」、「Andes-幣安C2C交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13199卷第344、346頁) 5.告訴人楊函蓁與「PAYCOINEX」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111偵13199卷第351至352頁) 6.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3199卷第41、44、48頁)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登入楊函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27分許,登入楊函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8 卓芳婷 於110年3月28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誘使卓芳婷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李珺瑤」向卓芳婷誆稱經由「GLENBER」平台入金後,可透過「MetaTrader 4外匯交易」投資APP操作期貨投資牟利云云,致卓芳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登入卓芳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 1.被害人卓芳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7393卷第13至18頁) 2.被害人卓芳婷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17393卷第19、21頁) 3.「MetaTrader 4外匯交易」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1張、「MetaTrader 4外匯交易」投資APP及「GLENBER」平台之用戶介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111偵17393卷第23至27、33頁) 4.被害人卓芳婷與暱稱「李珺瑤」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7393卷第28至32頁) 5.被害人卓芳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111偵17393卷第34至35頁) 6.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7393卷第45至47頁) 19 薛小雯 (告訴)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以投資客服之名義,使用Whatsapp傳訊予薛小雯而佯稱:可依指示代為在投資網站上操作以獲利云云,使薛小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基隆大武崙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 1.告訴人薛小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2612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薛小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見111偵22612卷第61頁) 3.告訴人薛小雯與「Jx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22612卷第62至64頁) 4.告訴人薛小雯提供之110年6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22612卷第65頁) 5.被告朱成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2612卷第81、100至101頁)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登入薛小雯名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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