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6號
TPDM,111,訴,77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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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福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壹枚沒收;蓋印於「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因知曉國防部管理之部分國有土地有開放國內民 眾承購,惟一般民眾對此部分之申購程序不甚熟悉,亦不易 區分哪些國有土地確實有開放承購之情形,認可藉此情形詐 欺牟利。因甲○○透過其友人高大展與戊○○知悉乙○○有意洽購 國有土地,丁○○、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 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丁○○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 用章」1枚,再由甲○○向戊○○表示可透過國防部內部人員以 便宜價錢購買由國防部管理、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1018 、1090、1091、1098、1112、1124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然承購土地需給付內部作業費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為取信乙○○,甲○○即約同乙○○及戊○○於民國109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國防 部會客室進行所謂之「承購程序」。嗣於該日乙○○及其眷屬 會同戊○○依約由甲○○帶至國防部會客室,另由丁○○假冒軍官 ,先至該國防部會客室其他地方等候,待乙○○等人到場後, 再走出進行會面,營造係自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內部走出之



假象,甲○○再向乙○○及其眷屬介紹聲稱丁○○係國防部內部承 辦人員,丁○○則順勢假意與乙○○洽談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並 拿出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紙交予乙○○ 填寫,聲稱填寫後交予其蓋章收文後即取得承購資格等語, 乙○○因而陷於錯誤,即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宏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填妥該申請書,其後甲○○於國防部會客室外要求 乙○○交付300萬元之本票未果。嗣丁○○以其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刻印店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 」印章1枚蓋印於其上,再將之交付予甲○○,並輾轉交由戊○ ○、高大展,於109年8月29日、30日上午,據以持續向乙○○ 索要300萬元本票,乙○○察覺有異未交付而幸未得逞。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甲○○、丁○○)及檢察 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239-25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丁○○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訴字卷二 第41頁、第150頁、第255條),核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0號卷【下稱A卷】 第25-31頁、第242-245頁、第453、454頁)、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證述(A卷第159、160頁、第181-184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205-21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丙○○之證述(A卷第 347、348頁;本院卷二第215-221頁)、證人戊○○之證述(A 卷第69-77頁、第255-259頁、第408頁、第520-522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23-232頁)、證人高大展之證述(A卷第127-12 9頁、第347頁、第522頁)大致相符,並有蓋印偽造「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A卷第13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12月1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76754號函、110年5月21日國政眷服字 第1100109433號函、111年10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5566 5號函(A卷第299頁、第3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A卷第105、106頁)在卷可查,足認丁○○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甲○○之部分:
  訊據甲○○固承認有擔任申購本案土地之中間人,並於109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戊○○、乙○○、丙○○、丁○○至國防部會客 室商討申購事宜,然否認與丁○○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乙 ○○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丁○○軍官退休,可以透過他承購 國防部土地,我沒有與丁○○協議由他假扮軍官來賣軍方土地 以行騙,我對於交予告訴人之申購書不知係偽造等語,惟查 :
 ⒈甲○○於109年8月初透過友人高大展、戊○○知悉乙○○有意洽購 本案土地,並告知可透過丁○○申購本案土地,嗣於同年8月2 8日被告2人、戊○○、乙○○、丙○○等人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 理相關申購手續,該日乙○○有填寫「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等文件,丁○○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 印章蓋印於其上,將此文書輾轉透過甲○○交由戊○○、高大展 ,據以向乙○○索要300萬元之本票,為甲○○所是認,核與共 同被告丁○○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234頁)、證人乙○○(A 卷第159、160頁、第181-1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 丙○○(本院訴字卷二第215-221)、戊○○(A卷第72-74頁、 第256、25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蓋印偽造「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A卷第13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12月17日國 政眷服字第1090276754號函(A卷第299頁)、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A卷第105、10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丁○○、乙○○、丙○○、戊○○高大展之證述: ⑴證人丁○○於偵查、審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審理(下合稱前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時均證稱:106、107年間,我跟甲○○曾經被陳榮傑、梁姓父子告過詐欺,當時檢察官有提示我的照片給甲○○看過,也告知甲○○我並不是公職或軍官,因此甲○○知道我不是軍官。109年初,大家比較沒有錢,我和甲○○遂協議,因甲○○身高比較矮、年紀比較大且不會使用電腦,所以由我假冒軍官、刻章、打公文;甲○○則負責找買家,由甲○○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我就說這塊土地的申購由我承辦,就可以帶買家到國防部大廳簽名、蓋章及填寫申請書,買家到國防部大廳後,我們把偽造的蓋章公文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給付款項等語(A卷第49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3頁、第235、236頁、第238頁;前案一審卷第217頁、第221頁、第224頁;前案二審卷第329-331頁);證人乙○○及丙○○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甲○○與戊○○在國防部會客室丁○○未出現前,就介紹有軍官會過來,後來丁○○就從裡面走出來,甲○○也有介紹丁○○是軍官,且甲○○是當天講話最多的角色,並向其等索討300萬元票據用以疏通國防部等語(A卷第159頁、第182、183頁、第347頁、第362、3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6、207頁、第211頁、第216-220頁)。 ⑵甲○○亦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陳榮傑案件,丁○○被通緝,我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就知道他不是軍官等語(A卷第345頁)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12月19日作成,108年2月11 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確認無誤,足見丁○○指 稱由其與甲○○早有預謀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扮演軍 官,甲○○負責找買家,並由甲○○向買家介紹自己認識國防部 的土地承辦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客觀事實符合 ,可以採信。
 ⑶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甲○○請乙○○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 部會客室洽談土地申購事項,他本來不希望我去,他有向我 講述國防部的進場規定,由我繕打交予高大展再轉交予乙○○



。甲○○之前有說如果當天申購成功,要乙○○提供300萬元本 票作為土地申購之啟用費用。當天在國防部會客室談完後, 我、乙○○等人走到外面的公園,甲○○又有向我詢問有無攜帶 本票,乙○○表示沒有攜帶等語(A卷第71、72頁、第256頁、 第408頁、第521頁);證人高大展亦於偵查時陳稱:我向乙 ○○轉達戊○○邀集109年8月28日要去國防部會客室一事,但我 當天沒有去,因為戊○○說只能3個人進去,申購方進場規定 等文件是戊○○請我轉交給乙○○的,同年月29日上午,因為戊 ○○表示乙○○應該繳交300萬元之票據,所以我們一起去和乙○ ○要,當天戊○○有拿一紙文件給乙○○,大概談話內容是乙○○ 已經送件,不得不買,翌(30)日我有再去向乙○○轉達要交 付300萬票據等語(A卷第127-129頁;第522頁),並有申購 方進場注意事項等文件3份在卷可查(A卷第145-149頁), 可見甲○○對於申購流程及其與丁○○要以此等方法向乙○○索討 300萬元款項知之甚詳,另該蓋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 用章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也經其手始由乙○○ 見聞乙節,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更何況,甲○○要求戊○○ 繕打之申購方進場注意事項的文件上明確記載:「一、國防 部駐有國家級御用律師或代書.非屬申購方本人+股東1人+會 計1人最多3人.外界律師/代書均不准進入參與作業」,更凸 顯甲○○係不欲申購方即詐術行使之對象,能夠透過熟稔法律 、土地相關交易的專業人士參與,避免被告2人之詐術行為 遭識破而無法取得款項,才要求戊○○製作此等文書。 ⑷依前開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並參酌本案之卷證以觀,在在 足證甲○○顯然明知丁○○沒有軍官身分,且本案關於假冒軍官 或軍方人員以詐騙買家之行為,已由丁○○與甲○○預先討論, 並因應年齡、身材、知識等客觀情形而進行犯罪分工,由此 可見,甲○○與丁○○自始即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 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欲詐欺乙○○300 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由 甲○○層轉交由高大展及戊○○持之向乙○○索要300萬元本票等 情至明,則甲○○對於整體犯罪手法及過程均知情,且有行為 分擔,是其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犯行,可以認定。
 ⒊甲○○固辯稱:我是從事仲介工作,因丁○○先前曾有促成購買 國防部土地成功之前例,信任丁○○有能力承購國防部土地, 被告沒有向乙○○介紹丁○○是國防部軍官,也不知道「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偽造等語,然查:
 ⑴丁○○於偵查中及前案中均證稱:我當初與甲○○就協議好,我 扮演軍官,甲○○負責找土地的買方,約到國防部大廳來談這



件事情,這樣成功機率比較高,一旦買方到國防部大廳前, 就是跟甲○○在外面談好所有傭金、流程等語(A卷第345頁; 前案一審卷第216頁);乙○○、丙○○均明確證稱:甲○○有向 其等介紹丁○○是國防部軍官承辦人,當日更係由甲○○邀同其 等至國防部會客室進行「承購程序」,並於其等到場後,丁 ○○再走至會客室,營造其係國防部內部人士的假象,並拿出 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予乙○○填寫,以 取得承購資格等語。因此,甲○○行使詐欺之手法係承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並行使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其等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國防部會 客室為軍事單位,並由丁○○假冒軍官出現等節以觀,依所約 定之地點、出現之人物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節,均足以說 明被告2人顯然利用上開各節而使乙○○誤認為公權力行為而 承購上開不動產,自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 ⑵至其所稱不知公文為偽造等情,已經丁○○於本案偵查、審理 時及前案審理中多次陳明該等詐欺手法係被告2人所共同謀 議商討而成,已認定如前,且丁○○更於前案中證稱:我跟甲 ○○當時的動機就是要騙買主,讓買主深信以為土地已經取得 購買權,讓他給付我們一筆傭金,本件(即前案)的購買土 地申請表格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件都是我偽造的公文,我 做好後都交給甲○○等語(前案一審卷第217、218頁),則本 案詐欺行為時點既然晚於前案之109年6月,則甲○○豈有可能 不知道自己交與戊○○、高大展的文件檔案係丁○○偽造,是甲 ○○辯稱該行為並非公權力行為或沒有介紹丁○○是軍官、不知 該等公文係偽造,均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丁○○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丁○○所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有蓋印收文章戳,內容又攸關於國防部讓 售國有土地等事項,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丁○○所偽造之 文書,依前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故行為人僭行公務員職權,復以同一行為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部分 自應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包攝在內,不另成立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⒊至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2人與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戊○○於偵查中雖列為被告,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3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亦無證據足 證有其他人參與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有誤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增列法條:
  起訴書雖漏未載及刑法第216條及211條之罪,然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本 院訴字卷二第40頁)。另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詳 如競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實質調查,復經檢察官 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充分辯論,核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正共犯關係:
 ⒈甲○○以自己犯罪意思與丁○○彼此分工實行上開各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2人所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實行行為具有完全或局



部同一,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 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不思正當營生,竟冒用 國防部承辦公務員名義,並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為行騙 ,視公權力如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 務執行正確性、公文書公信力,幸得告訴人察覺而未受損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分別審酌: ⒈丁○○之部分:
  丁○○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 、減輕因素,然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與本院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咖啡烘焙師及土地仲介、月薪約3萬5,0 00元、有父親及未成年之女兒需要扶養,並有關於量刑之被 告問卷表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99、20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甲○○之部分:
  甲○○經傳喚均配合到庭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偽造 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 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與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沒有親屬需要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共同偽刻「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收文專用章」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予乙○○,已 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然就偽造公文書上 蓋印之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1枚,不 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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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