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8號
TPDM,111,訴,62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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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黃建輝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輝無罪。
事 實
一、黃建中黃建輝係親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1時45分至下午 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內,黃建中因 該屋所有權歸屬及清理屋內家當等事宜,對黃建輝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建輝頭部揮拳,致黃建輝受 有頭面部腫痛之傷害(至於黃建輝所涉傷害罪嫌,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後述)。
二、案經黃建中黃建輝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黃建中於1 12年3月24日本院審理庭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 錄、報到單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1、75、77、79、81、8 7、89、95至111頁)在卷可考,爰不待該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



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兼告訴人黃建中、被告兼告訴人 黃建輝對於證據能力除皆未曾聲明異議之外,被告黃建中復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 ,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建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家中老 大,父母都已離世,我兩個弟弟即證人黃建華、告訴人黃建 輝跟我說房屋權狀在他們那裏,要把我趕走,告訴人黃建輝 要求我1、2小時內搬走我所有的東西,我表示至少需時2天 ,但他叫來的搬家工人已在樓下,我們起了口角,告訴人黃 建輝就作勢要打我,我用手把他要打過來的手擋掉,告訴人 黃建輝是直接用手撥我頭部、把我眼鏡撥掉,又把我打趴在 地上,我當時身體很虛弱,告訴人黃建輝隨便動我一下我就 倒地了,我記得他有對我揮拳,我則是根本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黃建輝等語(見偵卷第7至8、11至13、97至99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47、95頁)。經查:
㈡被告兼告訴人黃建中、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輝、證人黃建華係 親兄弟,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渠3人於110年4月5日下午1時45分至下午2時許間,均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建輝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證人黃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5、27至29、81至83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67至69、95頁,訴字卷㈠第45至48、52頁,訴字卷㈡第54 至55、58、101至105頁),復為被告黃建中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建中固以其未曾出手毆擊告訴人黃建輝等語置辯。惟 查,證人黃建華於偵、審時均一致證稱:臺北市信義區林口 街的房屋,大約10年前父母已經單獨過戶登記給我,後來我 分一半產權登記給告訴人黃建輝共同持有,而被告黃建中長 期待在國外,幾年前因美國經濟開始不景氣,加上疫情,被 告黃建中便返臺,即黃建中黃建輝都住在該屋…事發當天 我們三兄弟都在屋內,我在房間內整理東西,過一陣子後黃 建中黃建輝起爭執…我出房間時,看到黃建中黃建輝後 方,以鉤拳的方式去攻擊黃建輝頭部,黃建輝有稍微轉過身



轉過頭,黃建中的拳頭就打到黃建輝的額頭,黃建中繼續打 數拳,黃建輝用手抱頭來保護自己…打數下之後黃建中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背部屁股著地,他頭部側邊則是撞到浴室門 檻,黃建中倒地後還想要用腳去踢黃建輝…至於黃建輝有無 因為回擊或抵擋而碰觸到黃建中的身體,這我沒看得很清楚 …黃建中跌倒在地後,黃建輝並沒有出腳踩他或踢他…信義區 林口街的房屋現在已出售給外人了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 院訴字卷㈡第101至105頁);佐以本案於110年4月5日下午1 時45分至下午2時許間發生,告訴人黃建輝旋於1、2個小時 內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該院醫師於同日 下午3時39分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頭面部腫痛」,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存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指述 :我跟二哥黃建華在屋內整理東西,背對著我大哥黃建中, 但黃建中突然發難,從右側後方向我砸第一拳,我手上還拿 著東西,轉頭就被他後續第二拳打到我的左眼窩下方及右顴 骨,連續毆擊6、7拳,過程中我都沒還手,只往後退,黃建 中追過來要再打我,可能重心不穩就自己跌倒,房間跟廁所 的轉角角落早已被他堆積一堆雜物,他側面跌倒後自己的頭 臉部撞到浴室廁所門檻,他躺在地上時仍試圖用腳踢踹我, 我在閃避過程中甚至遭黃建中踢中我痛風的右膝蓋,但我完 全未曾還手或反擊他…黃建中連續毆擊造成我臉部腫痛、左 眼模糊、頭暈、右膝痛風復發,我二哥黃建華見狀趕緊協助 我去忠孝醫院驗傷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揭 證物足資補強,堪信被告黃建中確有上開時、地徒手毆擊黃 建輝頭臉部致傷之舉無訛,其具有傷害之犯意,昭彰明甚, 所辯稱委乏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中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審 酌被告黃建中與告訴人黃建輝係親兄弟,因父母所留臺北市 信義區房產所有權歸屬及清理屋內家當等事宜迭生齟齬,竟 心生不快,徒手毆擊告訴人黃建輝頭臉部成傷,犯後否認犯 行,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黃建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建輝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輝於上開時、地(即110年4月5日下午1時45分至下午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內),因該屋所有權及清理屋內家當等事宜,與其兄即告訴人黃建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黃建中互毆,致告訴人黃建中因而受有左眼皮撕裂傷1公分、瘀青、左手擦傷、右手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建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 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黃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建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其拍攝之傷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建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黃建中、證 人黃建華3兄弟均因清理家當雜物而身處屋內,惟堅詞否認 有何徒手毆傷告訴人黃建中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很荒謬, 當時我背對著我大哥黃建中,他突然從右側後方向我砸第一 拳,我手上還拿著東西,轉頭就被他後續第二拳打到我的左 眼窩下方及右顴骨,連續毆擊6、7拳,過程中我都沒還手, 只往後退,黃建中追過來要再打我,可能重心不穩就自己跌 倒,房間跟廁所的轉角角落早已被他堆積一堆雜物,他側面 跌倒後自己的頭臉部撞到浴室廁所門檻,他躺在地上時仍試 圖用腳踢踹我,我在閃避過程中甚至遭黃建中踢中我痛風的 右膝蓋,但我完全未曾還手或反擊他…他若是有出血撕裂傷 ,不可能拖到半夜才去驗傷…我並沒有與告訴人黃建中互毆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黃建中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事發 當天我與被告黃建輝起了口角,他作勢要打我,我用手把他 要打過來的手擋掉,黃建輝是直接用手撥我頭部、把我眼鏡 撥掉,又把我打趴在地上,我當時身體很虛弱,黃建輝隨便 動我一下我就倒地了,我記得他有對我揮拳等語(見偵卷第 7至8、11至13、97至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95頁)。惟 :
 ⒈徵諸卷附告訴人黃建中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6364號 函檢附黃建中之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1、15至1 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1至77頁),雖可見告訴人黃建中右眼 皮上方似有割傷或撕裂傷而流血,手腳等處亦有瘀傷或破皮 之輕微流血痕跡,然稽以本案既於110年4月5日下午1時45分



至下午2時許間發生,告訴人黃建中迄至當日晚間8時22分許 ,始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其間相隔6小時有餘, 已難排除有其他致傷之成因存在;且果告訴人係因被告毆打 而受有出血性撕裂傷,焉有可能靜待數小時均置之未理,而 逕放任傷處血液滲流不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前往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驗傷時,僅主訴「被弟弟徒手攻擊臉部 」,而未提及遭弟弟或他人毆打倒地、打趴倒地之說法,此 觀前揭驗傷診斷書、病歷紀載甚明(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 訴字卷㈠第59、63頁),則告訴人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非無疑。
 ⒉復參證人黃建華於偵、審時均到庭證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 黃建中從被告黃建輝後方,以鉤拳的方式去攻擊黃建輝頭部 ,黃建輝有稍微轉過身轉過頭,黃建中的拳頭就打到黃建輝 的額頭,黃建中繼續打數拳,黃建輝用手抱頭來保護自己… 打數下之後黃建中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背部屁股著地,他頭 部側邊則是撞到浴室門檻,黃建中倒地後還想要用腳去踢黃 建輝…至於黃建輝有無因為回擊或抵擋而碰觸到黃建中的身 體,這我沒看得很清楚…黃建中跌倒在地後,黃建輝並沒有 出腳踩他或踢他…信義區林口街的房屋現在已出售給外人了 等語一致(見偵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01至105頁), 已可知本案係由告訴人黃建中對被告黃建輝發動肢體攻擊在 先,且告訴人黃建中嗣確實亦因自身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 以頭臉、身體撞到浴室門檻等硬物,至於被告黃建輝是否有 出手或出腳反擊,仍屬有疑。
 ⒊再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黃建中當日 傷勢是否可判斷係何原因造成,經該院函覆以:「黃建中君 自訴被徒手毆打,左眼裂傷瘀腫,左手擦傷,右上臂瘀腫, 從傷勢無法分辨是否徒手攻擊受傷或跌倒所致」,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6364號函 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1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 黃建中與被告黃建輝於倉卒慌亂的衝突過程中,既曾自身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頭、臉、手、腳都撞到硬物,則告訴 人黃建中之所以受有「左眼皮撕裂傷1公分、瘀青、左手擦 傷、右手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勢,究竟確係由被告黃建輝 徒手為之、抑或其個人自行跌倒過程中所導致,尚非無疑。 況本案卷內除告訴人黃建中指稱遭被告黃建輝徒手毆打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或證明告訴人黃建中就被告黃建輝 所為之單一指述為真。
 ㈡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建輝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建中成傷而 涉有傷害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以佐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旨,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就被告黃建輝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建中及告訴人黃建中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黃建輝所 致等節,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黃建輝涉有傷害罪嫌之程度, 當不得遽以傷害罪相繩。是被告黃建輝犯罪嫌疑仍有不足,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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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