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3號
TPDM,111,訴,623,2023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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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甄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李盈儒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高煜珅




鄧慶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吳名馥


文昌國


徐正文



王成忠


李政勲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1591、10199、10200、13406
、17060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878、197
11、22061、19799、32333、3903、4286、4286、6655、8519、1
0591、10636、10926、14217、16065、16622號)及移送併辦(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111年度偵字34574、28874
、31328、32279、35527、39256、32894、39793、47849、18989
、26954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26號、111年度偵字26
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甄傑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盈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煜珅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慶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及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及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吳名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昌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徐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成忠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政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甄傑周豐桓(現通緝中)、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 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於民國110年11月 前某時,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 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 甄傑負責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取 款、彙收贓款、分配報酬之方式,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 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之組織 成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居間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1至9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提 領及彙收款項;周豐桓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由周豐桓負責協助各帳戶提 供者(下稱簿主)辦理公司戶、製作、核對集團所持人頭帳戶 資料清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各帳戶及陪同簿主提領詐欺 贓款;徐正文、李政勲文昌國負責對外招募簿主,向簿主 蒐集帳戶資料後,交由周甄傑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於周 甄傑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及 「第二層帳戶操作者」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一 層帳戶操作者」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渠等招募之簿主前 往提領贓款時;李政勲高煜珅負責陪同簿主前往提款,文 昌國則提供名下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 ,另徐正文會持簿主帳戶之存摺、印鑑,至銀行代理簿主提 領贓款;李盈儒鄧慶忠吳名馥王成忠則係擔任簿主, 渠等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予周甄傑後,負責聽從周甄傑之指示 前往各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還予周甄傑周甄傑周豐桓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



正文、王成忠李政勲等人即利用前開分工模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起 ,由王成忠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所為 據點(下稱本案集團據點),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李政勲提供其向吳名馥收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徐正文提供其向邱建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收取之建煜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昌國提供其自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向王成忠收取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盈儒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其以儒霖汽車行李盈儒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周甄傑,另周甄傑再向鄧慶忠 收取其以信國文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周甄傑將前揭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另將帳戶 資料交由周豐桓製作集團資料清冊。
㈡嗣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由周 豐桓確認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內並告知周甄傑後,周甄傑隨 即在本案集團據點內,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第一層帳 戶操作者、陪同者」欄所示之簿主及陪同者;復指揮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欄所示之簿主及陪 同者,至各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二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二層 帳戶之簿主及陪同者;及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二 層帳戶之簿主及陪同者,至各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而如附表 一「第一層帳戶操作者、陪同者」欄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 」欄所示之人亦前往領款,並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 ,除如附表一編號17、18號所示經鄧慶忠李盈儒所提領之 款項因經警查扣而未上繳外,其餘款項均由簿主或領款者、 陪同者攜繳回本案集團據點交付予周甄傑周甄傑再於不詳 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機房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警於110年11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李盈儒高煜珅周豐桓時,當場查獲渠等提領或



陪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7、18號所示款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司法警 察至本案集團據點執行逕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再陸續經警通知李政勲、徐正文、王成忠鄧慶忠到案, 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拘提吳名馥文昌國周甄傑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六、七所示物品,始查悉全情。
二、周甄傑另於110年5月間,經張智凱介紹(另由檢方偵辦中),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此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 ,該集團之分工包含招募簿主、看管提供帳戶之人(俗稱保 姆)、駕車載送提供帳戶之人、詐欺被害者之人、自帳戶提 領受騙匯入款項之人、收取經提領匯入款項之人(俗稱水房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周甄傑承同一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另基於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他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指派提供帳戶者提領現金贓款及陪 同者。而於110年5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不詳地點 ,招募張憲政(另由檢方偵辦中)提供帳戶並依安排至飯店住 宿、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張憲 政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甄傑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周甄傑處取得張憲政之富邦帳戶 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張憲政所有之帳戶內。周甄傑並帶同 所招募7人(包含張憲政,其餘人士之姓名年籍不詳),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店住宿,並依周甄傑指示申 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前往嘉義某處領取匯入張憲政富 邦帳戶內之款項,並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機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鄧慶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鄧慶忠提供以蔡大福工程行( 下稱蔡大福公司,由鄧慶忠擔任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三「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三「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鄧 慶忠或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部 分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鄭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育 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方宥家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侯秀鈴吳梅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謝 吉昌、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25878、19711、22061、19799、32333、3903、4286、4286 、6655、8519、10591、10636、10926、14217、16065、166 22號)及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111年度偵字34574 、28874、31328、32279、35527、39256、32894、39793、4 7849、18989、26954號)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 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所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行為 ,即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欄所示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各該 共同被告即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具結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 文、王成忠李政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僅用於認 定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 、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之 證據,先予指明。
參、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 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346至37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甄傑除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涉之罪,及 就附表一及二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之部分,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就其等 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告 周甄傑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自白部分,並有 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甄傑就犯罪 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 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 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盈儒吳名馥、徐正 文、李政勲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 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甄傑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涉之罪及就附表一編號 10至18號及附表二所涉之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均矢口否認;又被告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王成忠均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 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甄傑
1.其辯稱:
  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我只是通知簿主與取款人去領錢。被告文昌國及李 政勳都是交簿子給我,被告李盈儒高煜珅於110 年時來找 我,說要做虛擬貨幣,被告李政勳當時也有在場,後來我知 道這是詐欺。當工作機通知錢到被告文昌國的帳戶時,我就 會通知被告文昌國,時間都由他自己安排去領。被告李盈儒 所管領的帳戶有錢,工作機也都會顯示出來,會通知被告周 豐桓,就跟我通知被告文昌國一樣。其他帳戶的網銀的密碼 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組織裡面通知的角色。我有收過被告 文昌國王成忠領的錢等語。
2.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李盈儒於109 年間與水房的蕭志勇等人聯繫,取得水線 ,被告周豐桓則以他所使用的筆電記錄簿主的網銀帳戶密碼 ,並以工作機直接與水房聯繫,等候水房的通知,待通知後 ,被告周豐桓就會知道有款項即將匯入,此時被告周豐桓就 會通知簿主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待簿主確認帳戶狀態正常, 並未遭到警示或無法聯繫簿主的情況後,再以被告周豐桓電 腦內所儲存的簿主網銀資訊即時監控,並核對匯入款項之金 額、提領數額是否相符,又因為介紹簿主給被告周豐桓、李 盈儒等人的使用者,也就是被告周甄傑或被告李盈儒二人, 其報酬計算是依照簿主或車手提領款項的金額總數抽成,而 每日提領的款項必須繳回給周豐桓,由被告周豐桓比對簿主 的網銀資料,確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進行分潤,分潤完畢 後再將款項於當日晚間全數交付給水房的不知名人士,據同 案被告所述,應該就是蕭志勇等人,因此介紹簿主給被告周 豐桓、李盈儒等人的使用者,他必須要有直接跟簿主聯繫的 能力,才能確保被告周豐桓李盈儒二人不會跳過介紹人,



直接與簿主進行分潤,卷證內雖有被告周甄傑與簿主即被告 鄧慶忠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等人的對話訊息,只能證 明被告周甄傑有轉達,不足以認定被告周甄傑有指揮監督他 們的權限。另外,依被告高煜珅證述內容中不乏有提及同案 被告李盈儒的犯罪事實,也有提到被告李盈儒有跟水房蕭志 勇聯繫的能力,除可證明被告周甄傑並非本案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者外,更足以證明被告高煜珅於審理程序中辯稱其 受警方誘導脅迫之證詞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李盈儒所述,其 抗辯是為了擔任秘密證人而加入被告周甄傑的犯罪組織,但 於偵查、審理程序中所述均有出入,另觀察被告李盈儒手寫 的筆記內容,其中有寫到「利潤、代收戶、資金盤、入金、 斷點、集水」等內容,顯見被告李盈儒確實有與被告文昌國周甄傑等人說明帳戶運作的事情,以及說明之前他是如何 跟蕭志勇、劉庸安配合的,可見被告李盈儒可以自行聯繫集 團的上游;另就被告李政勲所述,被告周甄傑為本案犯罪集 團老闆,但被告李盈儒李政勲曾在對話紀錄中分別使用「杰 哥」、「老闆」等代稱來稱呼,依照一般對話習慣,在連續 性對話中並不會用不同代名詞去稱呼同一人,因此被告李政 勲所述的「老闆」顯然不是「杰哥」,也就不是本案被告周 甄傑。最後就被告周豐桓的電腦EXCEL 表內,不乏有與被告 周甄傑無關的簿主的個人資訊,即被告徐正文、吳名馥、韋 華珠、吳凭儒、林裕凱洪玉珊及陳志宏等人,這些人既然 與被告周甄傑毫無關係,但卻記載於被告周豐桓的電腦內, 可證其實被告周豐桓才是指示被告周甄傑去通知簿主領款的 人。另外本案被告既然只有將被告鄧慶忠文昌國、徐正文 、王成忠的帳戶交給被告李盈儒周豐桓,並協助轉達領款 訊息,是附表一編號1 至3犯罪事實就與被告周甄傑無關等 語。
㈡被告高煜珅辯稱:
  我因為欠被告周甄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住在被告周甄傑 那邊,他叫我跑一些他公司的業務,要我幫他做事抵債,但 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有看過被告鄧慶忠,我沒有拿刀脅 迫被告鄧慶忠,他有幾次領款不想去我就說趕快把事情弄一 弄,我不清楚領什麼款,當時是說是公司的汽車款項,被告 周甄傑叫我陪被告鄧慶忠去銀行把被告周甄傑的錢領出來, 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我陪等語。
 ㈢被告鄧慶忠辯稱:
 1.其辯稱:
  我是被被告高煜珅脅迫去提款的,且之前我跟被告周甄傑講 提款的簿子是屬於信國文化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不能提款,



我於前兩天時我有去中國信託去詢問過此事,當天被告高煜 珅帶我去時,我於櫃台跟行員確認過,是被被告高煜珅脅迫 ,當天到銀行時我已經表達我不去提,但被告高煜珅說不去 提很難交待,事情無法解決,我也曾因為這件事被打過。據 我所知被告高煜珅有欠被告周甄傑錢幾十萬等語。 2.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先辯稱被告當天是受高煜珅脅迫才會配合去提款,他沒有犯 意,甚至不希望帳戶被提領,前幾天也有去跟行員確認,當 天被脅迫提款時,因為對方曾亮過刀,根本無法拒絕;復辯 稱被告鄧慶忠經被告周甄傑的女友而認識被告周甄傑,被告 鄧慶忠是為幫被告周甄傑的女友取回被告周甄傑所拍攝的不 雅影片,不得已才會潛藏在被告周甄傑身邊,試圖伺機取回 該不雅影片,被告周甄傑在被告鄧慶忠身邊時,也會要求被 告鄧慶忠要提供帳戶,或強迫被告鄧慶忠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被告鄧慶忠早就無法忍受,他是為了順利取回其不雅影片 ,才不得已配合被告周甄傑的指示,後來影片也順利取回等 語。
 ㈣被告文昌國辯稱:
  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是我不知道我所做的是犯罪行為等語。 ㈤被告王成忠辯稱:
  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那是犯罪的錢。是被告周甄傑叫我 去領的,被告周甄傑說他女友受槍傷,要借地方住,我就借 給他們住,我看他們每天都有收入,他們說是比特幣買賣的 錢,不會有事,我也問過被告文昌國,被告文昌國也說這個 錢是做比特幣買賣的事,我想說借戶頭也沒有什麼,我就借 給他們,我沒有看過比特幣,我領的是現金。我也懷疑過, 我領的可能是詐騙的錢,我也問過被告文昌國,他跟我是20 幾年的好朋友等語。
三、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及三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分別以「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 、二及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欄及附表二及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操作、陪同者」欄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 」欄所示之人分別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及「第二層帳 戶」欄所得之款項繳輾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張憲政所有之帳戶內之贓款亦輾 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指示鄧 慶忠或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並有附表一、二及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被告高煜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  (一)被告高煜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款項來源,我主 要的工作就是看被告鄧慶忠有無將錢領出,並將錢繳回去給 被告周甄傑。領出後就將錢直接拿回去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5樓交給被告周甄傑。我加入被告周甄傑詐騙集團時,共 同被告周豐桓就已經在詐騙集團裡面了。我去的時候他就在 了,他也與被告周甄傑熟識。我有看到或是聽到被告周豐桓周甄傑談論到關於詐騙的事情,例如誰是一車、二車、誰 負責顧人等等,他們都有談到。被告周豐桓主要負責去銀行 辦理公司戶,他對公司戶比較暸解,比較知道要怎麼開,這 應該是詐騙集團拿來轉帳使用(見111年度,下均省略年度 ,偵字第1591號卷第13至26頁、第205至211頁)。顯見其已 知悉被告周甄傑周豐桓談論詐騙集團分工及人員組成,縱 無法確知其他成員如被告鄧慶忠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亦應 能知悉該等款項乃詐騙所得。從而,被告高煜珅辯稱其全然 不知其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 得,已難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告李盈儒於警詢時稱:我跟被告高煜珅曾多次去 台新銀行領我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之 後會將款項交給暱稱「長腳」之人,這些款項應該是詐騙款 項,我們跟聯邦銀行謊稱係買賣堆高機款項,被告高煜珅也 是車手,他並非負責把風及收水,我常要他騎車載我去辦事 ,並給他一些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69至84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周甄傑跟我講說被告鄧慶忠是「抓 耙子(台語)」要我咬他,在場的人還有被告周豐桓及被告 高煜珅,而被告高煜珅陪被告鄧慶忠去提款,是因為被告高 煜珅那時也欠被告周甄傑錢,所以無從選擇做幫助被告周甄 傑提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31頁)。證人即被告周 甄傑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高煜珅絕對知道我們做的這個內 容大概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依證人李盈儒周甄傑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高煜珅既了解其工作之內容,且 其工作內容包含把風或交付款項予特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 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之款項具有不法性,又需將上 開款項以上開迂迴、隱匿之方式運作,對於其數次提款之行 為,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即應有 所認識。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鄧慶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將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號所示的錢領出來後要交給被告高煜珅,再由被 告高煜珅交給同案被告邱建忠,我忘記是邱建忠叫被告高煜 珅陪我去,還是被告周甄傑要求被告高煜珅陪我去領,但我 當他們是一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31頁);及證人即 被告周豐桓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之被 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高煜珅鄧慶忠共同於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另由被告李盈儒及我共同於聯 邦銀行東湖分行共同臨櫃提領146萬,且均遭警方當場查扣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建物是綽號「鍾哥」、「 文哥」、「章哥」、「徐哥」、「李盈儒」、「周小傑」、 「高煜珅」等人的聚集處所,「降風」(0000000000)的真 實身分是「高煜珅」,就我所知這詐騙集團成員有被告周甄 傑、李盈儒鄧慶忠、高煜坤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13 至29頁、第273至278頁);及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偵查中稱: 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是我、被告文昌國李政勳,我們 三人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盈儒,被告李盈儒再去安排水線,水 匯到哪個帳戶都是被告李盈儒決定的,匯了以後,由提供帳 戶的車商陪同簿主去領款,如果沒有車商,被告李盈儒會派 被告高煜珅去陪同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381至387頁) ;復於審理中稱:被告高煜珅絕對知道我們做的這個內容大 概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可知被告高煜珅在詐 欺集團所從事者,即為陪同領款之角色,且證人即被告鄧慶 忠、周豐桓周甄傑均證稱被告高煜珅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所從事之分工,且亦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高煜珅以「降風」之暱稱與被告周豐桓開始對話之紀錄,內 容包含「以後用這聯絡喔」、信國文化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 等等(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49頁),係作為被告高煜珅與本件 詐欺集團組織內部分工聯繫之用。則被告高煜珅自應就參與 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高煜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 被告李盈儒鄧慶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被告高煜 珅事後辯稱:我是因為欠被告周甄傑10萬元,才為這些行為 ,及我也不知道被告周甄傑為何要我陪同領款等等,除為被 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外(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其所 為之抗辯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鄧慶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附表三)(一)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部分:
 1.被告鄧慶忠於警詢時稱:曾懷疑我從事的工作是與詐騙集團 有關,曾想不與他們往來,但9月間我家門被被告周甄傑找4 、5人來砸壞,有闖進我家裡破壞屋內物品,所以我會怕,1



0月間被告文昌國有找我談事情,就有出言恐嚇我,也有拿 出電擊棒、刀械,我心裡懷疑他們在做不法勾當,我也想過 要報警,但我怕家人遭遇不測,才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字第 1591號卷第65至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承認幫助詐 欺之犯行,我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周甄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77頁)。顯見被告鄧慶忠對於其與被告高煜珅於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8號提款之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應有認識,方以其所謂不得不為之動機作為理由。 2.又證人即被告周豐桓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如附表一編號17及1 8號之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高煜珅鄧慶忠共同於中國 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另由被告李盈儒及我 共同於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共同臨櫃提領146萬,且均遭警方 當場查扣,就我所知這詐騙集團成員有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高煜坤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13至29頁、第2 73至278頁);證人即被告高煜珅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5樓內工作及提款的人有我、被告鄧慶忠李盈儒王成忠,會穿插陪同。簿主是被告鄧慶忠李盈儒王成忠,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周甄傑會發薪資,會叫我 陪同去取款,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現場的老闆。簿主取完款 後,由簿主依簿主個人做法,不一定要將錢交給陪同,但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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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