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8號
TPDM,111,訴,53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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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周雄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周雄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周雄周明勝(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在案,下 稱另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竟未經許可並共 同基於販賣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宋周雄提供槍枝及子 彈,並推由周明勝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 黃瑞桐詢問是否有認識之買家欲購買槍枝及子彈,後宋周雄周明勝並一同至黃桐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租住處( 下稱黃瑞桐租屋處)內洽談槍彈買賣條件。嗣警接獲線報即 佯裝買家聯繫黃瑞桐,並透過黃瑞桐周明勝磋商聯絡,雙 方並約定以5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並於同年7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中正 區延平南路9號力歐時尚旅館721號房(下稱力歐時尚旅館) 交易。嗣宋周雄即於110年7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 當時住處(下稱被告八里住處)內,將本案槍彈(除不具殺 傷力及已因試射而滅失之部分外,俱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 交付周明勝於同日18時許攜至力歐時尚旅館,販賣予佯裝為 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致其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周明勝黃瑞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且經被告宋周雄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卻傳、拘無著等情,有送 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1 03頁、卷二第29、39至44頁)可稽,堪認二人確有傳喚不到 之情形,又二人於警詢之陳述係案發當日、隔日所為,較無 外力介入,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不可欠缺,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前 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初,曾與證人周明勝黃瑞桐黃瑞桐租屋處討論調槍之事,亦不爭執警方佯裝買家聯絡黃 瑞桐,並透過黃瑞桐周明勝聯絡,約定以5萬5千元之代價 購買本案槍彈,嗣於110年7月9日約定於力歐時尚旅館交易 之際為警現場扣得本案槍彈等事實,但辯稱略以,本案槍彈 為名為「志偉」之人所交付,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黃瑞桐於另案審判中證述略以,周明勝用通訊軟體稱有「車 子」(即本案槍彈之代稱)急著賣出去,請伊幫忙找買家, 伊確定有人要,周明勝就帶著被告到伊家碰面驗槍,周明勝 當時稱被告為其友人,需要錢,要伊幫忙問;後來6月的時 候周明勝與買家約在伊家驗貨,並現場約定交易價格、日期 及交易旅館;約定當日周明勝說他要上班,還要去朋友那邊 拿槍,伊就在旅館開房間周明勝,警察來查獲旅館現場伊 也在等情,有另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209至215 頁),核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2383號卷【下稱第22383號卷】第41至43頁);而周明 勝於案發隔日(即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略以,110年6月 12日前幾天,伊偕同被告至黃瑞桐家中聊天,言談中有提到 買槍的事,被告稱有槍可賣,後110年6月12日,被告將本案



槍彈交給伊,表示伊要實拿5萬元,讓伊帶本案槍彈去黃瑞 桐家,之後伊將本案槍彈交給警察佯裝的買家勘驗,現場議 價後約定以5萬5千元買賣本案改造手槍並附滿夾子彈11顆, 另約日期交付,本案槍彈最後是伊於110年7月9日下午5點多 伊至被告八里住處拿取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750號卷【下稱第750號卷】第14至15頁),佐以黃瑞明與 周明勝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第22383號卷第75至82頁) 、110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目錄表(同上卷第53至57頁),堪認周明勝宋周雄欲販賣 本案槍彈,而透過黃瑞桐聯繫警方喬裝之買家,並約定於11 0年6月12日在黃瑞桐家驗貨、同年7月9日交貨,嗣於交付本 案槍彈之際,遭警現場查扣本案槍彈而未遂等情,堪以認定 。
 ㈡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本案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子彈部分為制式 子彈,部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該局110年8月2日 刑鑑字第110007770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110年11月1 9日刑鑑字第1108021690號函(下稱鑑定函)附卷可憑(見 第750號卷第30至31頁、另案卷第91頁),是本案槍彈具有 殺傷力,亦可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在110年6月初有跟周明勝黃瑞桐住處見面, 並提及調槍的事,伊當下沒答應,只說調調看,後來伊跟周 明勝約110年6月12日見面,伊拿給周明勝的是道具槍,隔天 周明勝就退回說買家不喜歡,那把道具槍是「志偉」的,伊 後來就還給「志偉」,周明勝7月到伊家拿槍時伊在睡覺, 伊醒來才知道周明勝到伊家跟「志偉」拿槍,「志偉」有在 改槍所以槍才會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1.證人A1於110年6月間舉報本案販賣手槍時,提供之蒐證手 槍照片(見第22383號卷第49頁),對照本案手槍扣案後拍 攝之照片(同上卷第67至74頁)結果,二者外觀、顏色均相 同,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間提供予黃瑞桐周明勝檢視之 手槍,與本案扣案手槍係同一把手槍。且本件販賣槍彈之 經過,係周明勝於110年6月12日向被告取槍後,透過黃瑞 桐連繫警察佯裝之買家見面驗貨、議價,並約定同年7月9 日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間並無被告所辯遭警 察佯裝之買家拒買之情形,被告所辯已有不實。況被告於 警詢時,稱周明勝問伊有沒有槍枝時,伊當場回覆沒有、 並堅稱於110年6月12日未曾與周明勝見面(見第750號卷 第8頁)等情,所述前後矛盾,益彰其所辯不可採。



  2.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 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 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 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 之「幽靈抗辯」;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 ,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 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 0年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辯稱與「 志偉」同住約一個月,本案手槍係「志偉」改造的,惟就 「志偉」之年籍為何,被告卻推稱不知,迄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均未提供上開「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 院傳訊到庭查明,則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 被告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觀周明勝另案110年7月10日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 述伊係至被告八里住處取槍(見第22383號卷第21、31頁 );直至本案111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周明勝始突然 改口稱110年7月9日伊去被告八里住處取槍時,被告在睡 覺,被告的小弟稱被告有交待要拿東西給伊,並交付一個 提袋給伊,伊打開來看裡面有保鮮膜包起來的槍云云(見 第750號卷第79頁),顯純屬附合、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憑採。
  5.綜上,被告有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揭 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前, 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而,被告販賣本案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 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未遂罪。另被告與周明勝間具有販賣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 改造手槍未遂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修正目的 係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區分制式手槍及改造 手槍,而分別適用法定刑度不同之第7條、第8條規定,行 為人因而多持改造手槍犯罪,故為遏止此情,並認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間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 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 本案行為時間係於110年6月、7月間,此時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應適用之法條 (本院卷二第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本案槍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殺傷力之槍砲為我國法 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無視法令之禁制而為 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所持之子彈大多均具殺傷力,數量非 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鉅,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並審酌其現另案服刑中,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冷凍空調業、現要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二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雖稱其欲以5萬元販售本案槍彈,惟因本案係遭員 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有取得報酬 之情形,故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至本案槍彈中 具殺傷力之部分,除經試射而已滅失者外,均業已由本院另



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亦成 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 彈未遂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 有鑑定函、鑑定書可稽(見另案卷第91頁,編號5部分), 故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不成立該 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因此部分 與被告所犯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報告出處 備註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鑑定書(見第750號卷第30至31頁) 本案判決有罪部分 2 制式子彈3顆 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5顆 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函(見第750號卷第30至31頁、另案卷第91頁) 4 非制式子彈2顆 不具殺傷力 鑑定函(見另案卷第91頁)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 非制式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見第750號卷第30至31頁) 未經檢察官起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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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