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3號
TPDM,111,訴,503,2023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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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陳禮勇


陳建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禮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㈠(1)至(3)所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同詐 欺取財」均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㈠(



3)第1行「陳禮勇、」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㈠(3)第19行所載「108年1月至6日」應更正為「1 08年1月至6月」、第24行所載「未免東窗事發」應更正為「 為免東窗事發」。 
(三)證據補充「被告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29頁)」。
二、本案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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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