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2號
TPDM,111,訴,402,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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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毓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一至十四、十六及十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五及十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范毓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一般 人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以並無親誼關係之第 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 切相關,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暨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 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且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同時也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使發生上情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作為取 款工具。嗣上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分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法詐騙林國正等18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中(被害人、詐騙時間及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嗣范毓 國陸續上開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491元,藏 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室



「仁本往生室」保險箱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廷諭蔡昀澤劉禧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范毓國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毓國固坦承其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金額領出後,放置在其工作地點即「仁本往生室」保險箱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從未聯絡 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從事殯葬業,且本案帳戶 作為與客戶款項之往來使用,且曾多次提供其上司陳立己使 用,其在109年7月13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共計73萬 8,800元後,誤認為是陳立己託人匯入,詢問後方知與陳立 己無關,為釐清何人所匯入,始提出集中保管。嗣上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更主動自保險箱提出,將款項全數交 付警方,顯見被告從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無詐欺 犯意;且被告擔任仁本公司協理,年收入高達270萬多元, 根本無須擔任車手角色云云。惟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分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 詐騙林國正等18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中,業據證人即告訴



林廷諭蔡昀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禧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正周美玲劉禧 賢、余采群、游佳誼楊顯珉、許良聲、陳乙論衛鎮文郭任傑、梁欽賢、周賜品范信志李瑞宏蕭郁芸及證人 即告訴人黃柏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7833號偵查卷,下稱第2783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85頁至第8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偵查卷 ,下稱第10376號卷,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第235頁至第2 36頁、第255頁、第353頁至第356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1紙、交易明細表4張、存摺及歷史交易表1張、本案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臺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10張、 交易傳票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資訊截圖63張暨翻 拍照片11張(見第27833號卷第45至55頁、第57頁至第67頁 、第179頁;第10376號卷二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 193頁至第217頁、第259頁至第273頁、第357頁;第10376號 卷附卷第3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 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被告陸續自本案帳戶將上開詐得金額共計202萬3,491元提 領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地下室「仁本往生室」保險箱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第27833號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10376號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一第89頁 ;本院卷二第392頁),且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可 考,並扣得上開現金可按,足徵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 同年8月27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騙取被害人林國正等1 8人之款項,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未曾同意提供該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資金進出之用 ,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並未實際持有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銀行提領詐欺所得, 更需承擔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僅拒絕將被害人受詐款項 領出轉交其收受,甚或更持該帳戶報警處理,導致詐欺集團 成員心血盡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顯見被告同意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無疑。又如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09年7月13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至27日、同年月29日 、同年8月25至27日,而被告卻頻繁於歷次匯款時間後不久



之同年7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以網 路銀行登入上開帳戶查看帳戶情形,更於歷次匯款時間後不 久之109年7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 至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25日至27日、同年9月2日至6 日提領上開匯款,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 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32號函暨所檢附之網路 銀行登入IP位置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是被告在長達2個月有來源不明匯款匯入、金額非低 之情形下,仍在歷次匯款後,旋提領並藏匿仁本公司保險箱 內,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以其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 ,並提領及藏匿詐欺所得,至為顯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 言辯稱其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且其將詐欺款項提領至保 險箱存放,乃為查明由何人匯入,且被告收入甚高,無需從 事車手工作云云,除與本院認定相異外,亦顯與他人在帳戶 內出現不明匯款會採取通知銀行協助辦理退款事宜或報警等 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收入高低與其是否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無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即陸續藏匿在其工作地點即「仁本 往生室」保險箱內,甚至於109年7月14日向永豐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73萬9,200元時,向櫃臺人員謊稱該筆資金用途是「 購買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此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2 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12011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致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 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不為,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以收受及轉出 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 事殯葬業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被告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竟長達2個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甚至協助提領上開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再予以藏 匿,被告主觀上至少得預見其前揭所為,可能係為他人為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 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 分工型態,有負責致電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再由被告提供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藏匿之收水等階段,乃需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 之角色),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詐 欺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為詐欺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 部分,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及截斷金流,掩匿其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犯罪目的,自有與其他 參與詐欺者合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與所有參與 之其他共犯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係參 考維也納公約規定,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同條第1款)、分 層化(同條第2款)及整合(同條第3款)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即構成該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可預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至上開帳戶為詐欺款項,即係特定犯罪所得,竟陸 續提領後藏放於自己工作地點,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甚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成員為三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8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罪名之告知(本院卷二第395  頁),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 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以其智識能力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予以藏匿之行為,係為詐欺集 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一再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而月入15至2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撫養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就如附表編號5、8、11至14、16及1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及如附表編 號1至4、6、7、9、10、15及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02萬3,491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予沒收。至扣案之其餘款 項44萬5,509元,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之前數日內某日, 參與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9號被告趙文彬所稱「  胖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被告李長遠及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王運深等人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多人所共組  ,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 織,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 犯行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 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3人以上,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詐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國正 109年7月13日13時2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陳小姐」之名義向林國正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3時27分 5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09年7月13日13時27分 5萬元 109年7月13日14時54分 (陳國霖所匯入) 8萬元 2 周美玲 109年7月13日13時4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張姓男子向林國正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致周美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3時47分 22萬5,800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3 劉禧賢 109年7月13日15時1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劉召光」向林國正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禧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5時10分 23萬9,000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4 余采群 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許高雄」之名義向余采群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可幫助他人云云,致余采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 5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09年7月13日17時34分 4萬4,000元 5 游佳誼 109年7月16日19時1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佳誼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6日19時10分 3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6 楊顯珉 109年7月16日21時4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顯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6日21時49分 2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09年7月24日17時53分 5萬元 109年7月24日17時54分 5萬元 109年7月25日20時38分 5萬元 109年7月26日17時31分 3萬元 7 許良聲 109年7月20日14時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良聲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 10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8 陳乙論 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乙論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乙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 3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9 衛鎮文 109年8月25日12時09分前某時 投資虛偽之期貨交易 109年8月25日12時09分 20萬3,167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0 郭任傑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楊小姐」之名義向郭任傑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 6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09年8月26日14時49分 6萬元 109年8月26日13時55分 6萬元 11 林廷諭 109年8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許菲菲」、「Sacrmt 5」向林廷諭佯稱有投資資金匯款活動,先加入APP交易商,再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廷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2時46分 5萬8,762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2 梁欽賢 109年8月26日16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王靜」向梁欽賢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云云,致梁欽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6時22分 1萬4,691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3 周賜品 109年8月26日18時5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Kerry」向周賜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乙太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賜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8時52分 3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4 范信志 109年8月26日19時2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晨稀」之名義向范信志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范信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9時25分 4萬4,071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5 蔡昀澤 109年8月26日21時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許菲菲」、「Sacrmt 5」向林廷諭佯稱有投資投資石油、期貨可獲利,先加入APP MT5,再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昀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21時1分 5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09年8月26日21時39分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2時43分 3萬元 16 李瑞宏 109年8月27日11時14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佳慧」之名義向李瑞宏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7日11時14分 3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7 黃柏鈞 109年8月27日11時4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靜如」之名義向向黃柏鈞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7日11時43分 3萬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8 蕭郁芸 109年8月27日11時4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郁芸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蕭郁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7日11時45分 9萬4,000元 范毓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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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