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鄭焜財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興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許清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
3號、第7788號、第8587號、第9320號、第9471號、第9612號、
第9772號、第10401號、第10967號、第14758號、第15102號、第
15182號、第1570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8號、第1
51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
、第3719號、第41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
24號、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信彰犯如附表五編號22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興強犯如附表五編號22、28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28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0、22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0、22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焜財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潭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彰、陳奕墻被訴對黃錦秀詐欺犯行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 起,鄭焜財、許清潭自110年1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起,依廣 告之徵才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人,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等向綽號「
炳哥」、「偉彰」、「阿財」、「吳先生」、「蔡永傑」、 「福氣」等人應徵之代他人轉帳、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並 藉此取得報酬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之分工,詎其等仍為賺取報酬,竟基於 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綽號「炳哥」、 「偉彰」、「阿財」、「吳先生」、「福氣」、「蔡永傑」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 據顯示成員中具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陳信彰、陳奕墻、許清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由張開泰、陳信彰負責自人頭帳戶將詐欺贓款領出,王興強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從該 等帳戶將詐欺贓款領出或轉出,陳奕墻則負責向張開泰、陳 信彰、王興強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鄭焜財, 復由鄭焜財依指示轉交許清潭。張開泰可獲得之報酬乙節, 若當次提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以提領款項2% 計算,若未超過,則以提領款項1%計算,陳信彰可獲得提領 款項2%之報酬,王興強可獲得提款、轉帳款項2.5%之報酬, 陳奕墻每趟收、交款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鄭焜財、許清 潭收、交款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張開泰、陳信彰、 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及許清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二、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三「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 三「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該欄所 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受款帳戶」內,張開泰、陳信彰、陳奕 墻、鄭焜財、許清潭均依「阿財」指示,王興強則依「福氣 」指示,由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分別於附表一、二及附 表三編號4至6「被告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張開泰提領、轉帳附 表1編號8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陳信彰提領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 述免訴部分),再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收水者 及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奕 墻,復由陳奕墻交給鄭焜財,除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外,其 餘款項再由鄭焜財交給許清潭,末由許清潭轉交給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陳奕墻收、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 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另由王興強 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地,轉出該欄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7、19、20及附表二、三「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許清潭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下 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張開泰、王興強、 鄭焜財、許清潭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166頁、第231頁、第328至329頁、卷三第62頁、 卷四第279至280頁、第291頁、本院訴374卷第52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開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開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563卷第10至1 5頁、第235至237頁、第265至268頁、第292至300頁、第422 至426頁、偵7788卷第9至11頁、偵9772卷第27至30頁、第32 至33頁、偵9320卷第78至85頁、第54至58頁、第130至137頁 、偵9471卷第10至13頁、偵10967卷第22至27頁、第42至44 頁、偵14758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偵1 5102卷第19至27頁、士林地檢偵10624卷一第48至50頁、第1 04至108頁、第111至113頁、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6至30頁 、第74至77頁、第96至98頁、第233頁、基隆地檢偵4160卷 第48至53頁、嘉義地檢偵8316卷一第173至180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0頁、第52至53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140至141頁、第203至206頁、卷三第28至32 頁、卷四第526至527頁、本院訴374卷第48至49頁),並有附 表一、二及附表三4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又卷內固無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5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南 門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錦秀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然審酌詐欺集團為確保隱密、快速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及 降低被查獲風險,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匯入同一受款帳 戶之款項,多會指示同一車手持受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又查同一被害人黃錦秀因受本案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匯 入同一受款帳戶之其餘款項,均係由被告陳信彰提領,此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9320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 陳信彰對於提領上開款項坦承不諱,可證被告陳信彰確有為 提領被害人黃錦秀所有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人,足認被告張開 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張開泰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2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信彰確犯有如事實欄及 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判決 確定,詳如後述),被告鄭焜財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 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清潭確犯有如事實 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興強、陳奕墻部分
訊據被告王興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徵前開工作,之 後依「福氣」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為提款、轉帳及交 款予被告陳奕墻之行為,並可藉此獲得提款、轉帳款項金額 2.5%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 家,應徵時有傳我的身分資料給雇主,雇主也有派人至我的 住處,核實我的身分資料,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被告陳奕 墻亦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徵前開工作,之後依「阿財」 指示,向共同被告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收款,並將所收 款項轉交共同被告鄭焜財之行為,並可藉此獲得收、交款每 趟1,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 賺錢養家,雇主說是收取釣蝦場內賭博電玩款項,我沒有詐 欺犯意,不知道雇主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二、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匯( 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該欄所示款 項至該表所示「受款帳戶」內,張開泰、陳信彰、陳奕墻、 鄭焜財、許清潭均依「阿財」指示,王興強則依「福氣」指 示,由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分別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 編號4至6「被告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 編號4至6「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 上開款項交給陳奕墻,復由陳奕墻交給鄭焜財,再由鄭焜財 交給許清潭,末由許清潭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另由王興強於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提款、轉帳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出該欄所示款項至其 他人頭帳戶等情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開泰、陳信彰 、鄭焜財、許清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 偵7563卷第10至15頁、第235至237頁、第265至268頁、第29 2至300頁、第422至426頁、偵7788卷第9至11頁、偵9772卷 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偵9320卷第78至85頁、第54至58 頁、第130至137頁、偵9471卷第10至13頁、偵10967卷第22 至27頁、第42至44頁、偵14758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 、第22至24頁、偵15102卷第19至27頁、士林地檢偵10624卷 一第48至50頁、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3頁、士林地檢偵 10861卷第26至30頁、第74至77頁、第96至98頁、第233頁、
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48至53頁、嘉義地檢偵8316卷一第173 至18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0 頁、第52至5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0至141頁、第203至206 頁、卷三第28至32頁、卷四第526至527頁、本院訴374卷第4 8至4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陳信彰供述:款項 都是當天提領就交款等語,被告陳奕墻亦自陳:當天款項一 定要當天轉交,不可留到隔天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7頁 ),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負責 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均要求應於提領、收款當日即 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王興強主觀上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 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 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 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
⑵經查,被告王興強於47年9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55頁),又其自承:於本案行為時, 學歷為高中肄業,並從事超過10年之房地產仲介工作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8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 具正常智識,且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無訛,自無不知 上開情事之理,卻仍為本案行為,被告王興強應可預見其轉
出、提領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⑶衡以一般工作應徵面試歷程,多至招聘公司內進行面試,招 聘公司應會確認應徵者之學經歷狀況,以確認是否具有招聘 職位所需之工作能力,應徵者則會詳加確認招聘公司之設立 、營運狀況,以確定工作之穩定性及發展性,於雙方確認上 開情事後,方決定是否雇用或受聘,且為區別公司帳務與員 工私人帳務,公司原則不會使用員工私人帳戶作為多筆、大 量資金進出、運轉之用,而被告王興強於本案行為時,已具 10年以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開工作面試及公司營運常態 情狀之理。然查,被告王興強於偵訊時自陳:我當初看到廣 告說遊戲機場需要人手,我就打電話去,而應徵時,對方說 是做遊戲機,每天要領很多錢,會計需要一個助手,我表示 可以作會計助手這份工作,一開始是在行動電話裡Line面試 ,確定要採用我後,對方還有派人來我家裡面試並看我的證 件,因為對方說金錢的工作比較重要,所以要比較謹慎等語 (見偵7563卷第438至441頁),被告王興強所述之應徵歷程, 顯與前述工作面試常態不符,更甚者,就涉及大量金錢提領 之重要工作,竟係決定聘用被告王興強後,才進行實際見面 確認其身分,且被告王興強與所謂從事遊戲場之公司或人員 ,顯無任何親密關係,該公司卻無端使用被告王興強所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受款帳戶,從事大量金錢存入、提領或轉出行 為,上情均與一般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情形未符,是以,被 告王興強自應徵起至實際從事本案行為,期間各情均與常情 不符,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轉出、提領之款項,有違法可 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預見。
⑷又查,「福氣」於110年1月6日透過Line傳送「你行動電話裡 面還有沒有人家照片」、「以後不要這樣」、「我們做六合 彩沒錯」、「可是畢竟是賭的,大家神經會大條」、「以後 還是會有讓你跟公司人接觸」、「不要再跟人家拍照」等訊 息(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王興強應能知 悉其於本案經手處理之款項可能屬不法款項。再者,被告王 興強於110年1月7日下午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欲臨櫃 提領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張春蓮所匯款項前,「福氣」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基本不會問,你就說是你朋 友。然後你要用到去批貨 有問說 沒問就不用說」之訊息予 被告王興強(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62頁),以教導被告王興 強如何應對銀行人員對於臨櫃提款大額款項者之防詐騙詢問 ,足證被告王興強可預見其於本案經手處理之款項屬於詐欺 、洗錢犯罪不法款項之可能,否則,若為一般正常款項之提
款,提款時大可據實向銀行人員陳述提領目的,何需特意教 導應對話術。
⑸被告王興強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12月初依廣告內容,致電 「吳先生」未果,後來對方回電說明工作內容後,又Line暱 稱「蔡永傑」之人聯繫,再改與「福氣」聯繫等語(見基隆 地檢偵4160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王興強依「福氣」指示 ,於109年12月29日至31日間,為附表編號1至3之轉帳行為 ,再於110年1月7日至11日間,為附表編號4至6之提款及轉 交款項予被告陳奕墻等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 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王興強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⑹被告王興強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興強長期居住於中國大 陸,對於臺灣詐欺手法及政府宣導內容並不了解,其與「福 氣」間之對話內容沒有提及詐欺之類似用語,且其是使用自 己的帳戶,與一般詐騙行為不同,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王興強於104年7月間回台後至為本案犯行間,均未有出 境紀錄,此有被告王興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原訴卷二第287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在我國長期 居住5年以上,而此期間,政府仍強力推行詐欺宣導,更於 臨櫃大額提款或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均透過人工或機器多次 提醒提防詐欺相關行為,被告王興強自難諉為不知。又從事 不法行為時,為避免檢警追查,於line對話時本即不會明確 使用詐欺用語,不因對話中無明確詐欺用語,即可遽認行為 人有無主觀犯意,實應以整體對話內容而判斷之,而被告王 興強與「福氣」間之對話內容,已可證被告王興強確有主觀 犯意,業如上述。再者,被告王興強固係從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然其所提均非自己所有之款項,且核其所為與典 型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不法款項並提領、轉交之 詐欺行為,並無不同,自難僅因被告王興強提領係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即認其無主觀犯意。被告王興強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奕墻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經查,被告陳奕墻於43年12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51頁),又其自承:於本案行為時 ,學歷為高職夜間補校,並從事長達10年至20年之發電機、 幫浦維修保養等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8頁) ,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社會生活經 驗豐富之成年人無訛,自無不知上開政府強力宣導詐欺集團 「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之理,卻仍為本案行為,被告陳奕墻
應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 款項之可能。
⑵被告陳奕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看到報紙後,打電話過 去,對方回電給我時說他們是釣蝦場,釣蝦場辦公室有幾台 賭博電玩,是以籌碼作為賭資,賭客會將賭輸的錢匯到公司 帳戶,公司會派人從帳戶取錢後交給我,我在便利商店、飲 食店、捷運站廁所清點款項後回報會計阿財,阿財再指示我 將錢交給鄭焜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9頁),足證被告陳 奕墻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不法款項之可能。再者 ,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張開泰證述:除交付款項予陳奕 墻外,其他互動僅有一次我問陳奕墻工作多久,他說做了3 個月,我本來要問公司的事,但他說我們上班的人不要問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83頁),共同被告鄭焜財亦證 述:我與陳奕墻交錢時都沒有交談、互動,也沒有當面清點 過款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86至288頁),可知被告陳奕 墻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均未與交款及收款之人當面進行款項 點收之確認,顯與一般正常會計收款、交款情態不符,又若 非公司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何以與同事間不能討論公司 相關事宜,是被告陳奕墻應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 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⑶又被告陳奕墻依「阿財」指示,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 及附表三編號4至6之向共同被告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收 款,並將款項轉交共同被告鄭焜財等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 ,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陳奕墻應可預 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 可能。
⑷被告陳奕墻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奕墻不知款項來源,應 徵時說是會計工作,實際上也是作算錢工作,且最初面試時 ,因其不會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而遭拒絕錄取,後來對方再主 動以電話教導其使用Line,並於試作後才錄取,因認公司有 作員工篩選,才不疑有他,且其有多次要求到釣蝦場觀摩, 但遭拒絕,而尚在確認過程中即遭查獲,不能因與其他車手 互不相識,即認有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能否勝任會計工作 ,應以其是否具備會計相關專業技能為斷,本案詐欺集團以 是否會使用Line軟體功能作為聘用標準,顯與一般聘用會計 人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與常情有違之招聘過程且未實際 見到所為釣蝦場等情形下,收受不知來源之款項,且於便利 商店、飲食店、捷運站廁所等非一般清點款項之場所進行款 項清點回報,上開與常理有違之情事,均在在突顯被告陳奕 墻所收及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則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
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以現金層層轉收方式隱匿其去 向,當可預見。被告陳奕墻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興強、陳奕墻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 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可預 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甚明, 又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就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 焜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 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即被告張開泰所為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鄭焜財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王興 強所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王興強提供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他不明帳戶,與張開 泰、陳信彰、王興強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奕墻,再由 被告陳奕墻轉交被告鄭焜財,復由被告鄭焜財轉交被告許清 潭,末由許清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均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
⒈核被告張開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王興強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及附表三編號4至5 及詐騙被害人許美容(即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鄭焜財就附表一、附表二1、3至7、附表三編號4至5及 詐騙被害人許美容(即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 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⒍核被告許清潭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附表二編號1、3至 7、附表三編號4至5及詐騙被害人許美容(即附表二編號2及 附表三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張開泰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2、13至19部分,被告陳 信彰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王興強如附表三編號1、2 、5部分,被告陳奕墻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鄭焜財、許清潭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部分,其等於上開各次犯行 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或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張開泰等6人就上開犯行,與「阿財」、「炳哥」、「偉 彰」、「吳先生」、「蔡永傑」、「福氣」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開泰等6人就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㈦被告張開泰等6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