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2號
TPDM,111,訴,16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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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院偵字第7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新棋於民國110年9月18 日上午2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公館水岸廣場內, 因酒醉而與友人韓正威發生肢體衝突,鄰桌之告訴人黎瑞圓 為免遭受波及,前往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樑右側擦挫傷、下背痛、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現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 3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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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