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46號
TPDM,111,訴,124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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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羅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
05號、第344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羅淑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吳嘉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羅淑蓮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嘉偉羅淑蓮為夫妻,吳嘉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間,透過羅淑蓮撥打求職廣告電話後,於同年7月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韓先生」聯繫而於同年7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瑞龍Rain」(即「Rain」、「Ryan」)面試後覓得工作,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荃」於同年7月6日與之聯繫,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向他人領取提款卡,再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並將提款卡丟棄,報酬每日1,700元,詎吳嘉偉羅淑蓮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並丟棄提款卡之必要,是其可預見「瑞龍Rain」、「阿荃」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於110年7月6日起,加入「韓先生」、「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嘉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如下述理由欄貳、所載),竟仍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韓先生」、「瑞龍Rain」、「阿荃」



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葉瑞娘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吳嘉偉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荃」(通訊軟體LINE暱稱「DNIG」)指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羅淑蓮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吳嘉偉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倪陳宗麗」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再錦」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羅淑蓮則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固坦承其等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吳嘉偉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被告羅淑蓮提領如附表 編號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被告吳嘉偉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羅淑蓮則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吳嘉 偉辯稱:我是應徵線上遊藝場工作,為遊藝場客人領錢,且 我是開自己的車,帶著我配偶羅淑蓮前往領款,更無喬裝打 扮,顯示我是不知情之人等語;被告羅淑蓮辯稱:我們駕駛 自家車輛去提款,且提領地點都是在我家附近,甚至為了替 客人節省手續費,會特地到發卡銀行提領款項,由此可知我 對詐騙一事不知情。況從事詐欺即是為了賺錢,本案酬勞僅 每日1,700元,顯不合理,如我要做詐欺工作,也不會選擇 車手,因為事後要負賠償責任,甚至我勤勞工作,信用良好 ,如需用錢,僅要申請信用貸款即可,不用從事詐欺工作等 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  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葉瑞娘等6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帳戶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娘、歐陽柏全、黃筠涵黃君寶、曾 瑋賢及證人即被害人周砡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33705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47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8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及第4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雲 林縣○○鎮○○○○○○○○○○○○○○○○○○○○○○○○○○○○○○○○○○○○○路○○○號 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歷史明細表、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歷史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見第33705號偵查卷第27頁及第35頁  ;第3447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38號偵查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89頁、第75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 95頁、第97頁及第101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吳嘉偉於110年6月29日間,透過羅淑蓮撥打求職廣告電話 後,於同年7月3日經「韓先生」聯繫,而於同年7月5日由「  瑞龍Rain」面試後覓得提款工作,再由「阿荃」於同年7月6 日與之聯繫,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向他人領取提款卡,再 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並將提款卡丟棄,報酬每日1,700元  ,嗣被告吳嘉偉接獲「阿荃」指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羅淑蓮一同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吳嘉偉持 「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後,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林再錦」;羅淑蓮則 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乙節,亦據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第3370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43 頁、第59頁正反面及第72頁;第3447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 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16頁至第17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9頁) ,並有交易歷史明細表1份、照片17張及交易歷史紀錄3份( 見第33705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471號偵 查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138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 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至第71頁)附卷可按,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辯稱其所領取款項乃係博弈事業之客人賭金匯款  ,對詐欺一事全不知情云云,惟經營博弈網站之行為人,縱 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客匯款,但因係賭客參與賭博而自願匯入 賭資,且博弈網站之行為人亦可透過該帳戶,將賭客賭贏之 款項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一般而言,在該帳戶已作為賭博 款項轉入、轉出之工具,且持續經營博弈事業之下,博弈網 站之行為人基於長期使用之考量,不至於賭客匯款後,大費 周章地設計交接斷點,即以每日1,700元之報酬派人將款項  領出,以層層交付之隱晦手段交款之方式,徒增該等款項在 提領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領人到處 提領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是本案情節核與一般簽賭收 款之程序不合,明顯非為線上博弈之款項。反之,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有資金交付需 求之人,大可自行申辦帳戶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 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行 轉交他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款項再為交付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如代為領取他人帳戶款項,有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應已有所預見。查被告 吳嘉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和韓先生應徵, 後來「RAIN」就通知我去找「陳小姐」提領包裹,他再告知 我密碼後,指示我提款,之後由「阿荃」指示提領及交付現 金事宜,領完錢後「阿荃」會叫我隨手丟棄金融卡,我沒有 看過「RAIN」及「阿荃」本人等語(第34471號偵查卷第10 頁、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是「RAIN」或「阿荃  」均為被告吳嘉偉前未見過且不認識之人,舉止均極為隱晦 不明,不令被告2人知悉其真實身分,甚至命被告吳嘉偉提 領款項後,丟棄提款卡,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  ,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 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 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 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丟棄提款卡、前往特定地點交付 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而被告吳嘉偉當時年已58歲,大學畢 業而曾從事保險公司業務主管,被告羅淑蓮則為54歲,大學 畢業而曾任學校老師,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第123頁),是依其等智識經驗,應可對其等依「阿荃  」指示向「倪陳宗麗」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而丟棄提款 卡、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  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其等仍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  ,顯與「韓先生」、「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  」及「林再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 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係先由「韓先生」、「  瑞龍Rain」、「阿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再分別由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依據「瑞龍Rain」、「阿荃」之指示,向他人索取提款 卡後,領取並轉交「瑞龍Rain」、「阿荃」指示之「林再錦  」。是被告2人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 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尋找被害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環,且與「韓先生」、「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 麗」及「林再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依 指示交付財物後,即由「阿荃」指示被告吳嘉偉後,被告2 人一同前往指示地點向「倪陳宗麗」領取提款卡,後再依指 示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並再交付上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 織。再觀諸被告羅淑蓮於109年7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分別領取詐欺款項後, 再行轉交「林再錦」,是被告羅淑蓮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 所得財物之收取或款項之提領,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羅淑蓮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



  擔任領款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
㈥洗錢部分: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 由「車手」提領為現金,或提領後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2 人均無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上 游,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2人本 案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共六罪 );被告羅淑蓮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共六罪 )。
 ㈡被告2人與「韓先生」、「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 麗」、「林再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吳嘉偉各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之行為;被告



羅淑蓮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2次提領之行為,其等各次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吳嘉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羅淑蓮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3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如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從事提領、洗錢之工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等  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對之 賠償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件犯行之分 工程度及參與情形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各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吳嘉偉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均已依「阿 荃」指示交付他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在案  (見第33705號偵查卷第72頁及第34471號偵查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對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羅淑蓮所提領之現金5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尚未交付上游,惟被告2人與被害人周砡綾 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按 (見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倘再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 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1萬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吳嘉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每日報酬為1,700元,但



110年7月7日當日領到2,000元等語(見第34471號偵查卷第1 1頁),依此計算,被告報酬為8,800元(計算式:4x1,7  00+2,000),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嘉偉就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加入「Ry  an」、「阿荃」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被告吳嘉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歐陽柏全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事  實,於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6日13時  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被告吳嘉偉則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  41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元,另於  同年月6日13時45分至48分許提領5次2萬元,即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即111度偵字第402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部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



  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2人矢口否認被告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5日提領上開款項 之事實,且被告吳嘉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110年7月6日  才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等語(見第34471號偵查卷第11頁  ;第40243號偵查卷第93頁),而觀諸110年7月5日13時40分 許至42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知,提領車手頭戴鴨舌帽  ,且面戴口罩,無從辨認提領車手為被告吳嘉偉乙節,此有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參(見第40243號偵查卷第343  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吳嘉偉為該次提領車手,而告訴 人歐陽柏全所遭詐騙匯款之1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已由吳  嘉偉於110年7月7日領取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嘉偉於 同年月6日所提領10萬元,是否為告訴人歐陽柏全所遭詐騙  之款項,顯屬有疑,是本院實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 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瑞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葉瑞娘,佯稱係其姪子「廖玉頌」,因急需借錢做生意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0時5 6分許,匯款18萬 元。 吳嘉偉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 路81號之全家超商新和店 ①110年7月7日8時  24分許,提領2  萬5元。 ②110年7月7日8時  25分許,提領1  萬5元。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歐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佯稱其為歐陽柏全之友人王志展,向歐陽柏全詐稱因工作需要訂貨,尚欠部分貨款,欲向歐陽柏全借款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3 時7分許,匯款10 萬元。 吳嘉偉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 ①110年7月7日8時19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0年7月7日8時20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0年7月7日8時22分許,提領1萬5元。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區○○街00號 ④110年7月7日14時46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0年7月7日14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0年7月7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5元。 3 曾瑋賢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8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曾瑋賢,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取消訂單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7 時1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4,989元 。 吳嘉偉 新北市○○區○○ 街00號 110年7月8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筠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黃筠涵,佯稱其係蝦皮購物賣家,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17分許、 46分許,各匯款9, 880元、9,236元、 1萬9,116元。 吳嘉偉 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永安郵局 ①110年7月10日18 時9分許,提款3 萬元。 ②110年7月10日19 時54分許,提款 2萬1,000元。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君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黃君寶,佯稱其為遠信機車分期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0日17時 48分許,匯款2萬9,924元。 吳嘉偉 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永安郵局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周砡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砡綾,佯稱為其姪子「韋豪」,亟需向周砡綾借款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6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羅淑蓮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①110年7月16日14時3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6日14時4分許,提款2萬元。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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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